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
2月3日109年度簡字第3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9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郁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龔郁晴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並於裁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11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和解筆錄、110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行為人,更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無悔意,量刑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人,在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助益行騙、掩飾或隱匿詐騙 所得去向一事業經廣泛宣傳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使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4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查緝之困難,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行係幫助行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其犯罪動機、情節、受害人數及金額、其個人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因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情,其量刑尚屬適當。又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原審已 敘明(含引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書內所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個人專屬性,若擅自交予他人, 極易遭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一具正常智 識經驗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上開情事應有所認知;況 被告自承急需用錢,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1本存摺1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租借予網路上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而其在交付前曾對對方租借原因 有所懷疑,故有以LINE詢問對方「是人頭帳戶嗎?」等語, 顯知其對其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已有預見,惟仍 為己身利益而租借他人,容認其等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一節甚明,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空言 否認,亦無可採。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屬妥適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另被告執前詞否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宗 諭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自110年11月5日起, 每月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告訴人並表示 希望可以拿回來一點賠償,刑事責任則尊重法院判決等情, 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參本院簡上卷 第106、109頁);而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有遵期給付上開 和解條件一節,亦有前引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參同上卷 第113、115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規,諒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若有誠意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 觀上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分期付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若未能履 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
應履行之事項 龔郁晴應依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蔡宗諭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