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0號
KSDM,110,簡上,5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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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
度簡字第29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如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如玉係高雄市○○區○○街00號、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 寓)00號0樓住戶,明知系爭公寓樓頂平臺為共有部分,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於民國100 年4月間,在系爭公寓樓頂平臺東南側如附圖所示網狀線部 分,擅自搭蓋鐵皮屋1棟(面積2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 皮屋),供其存放私人物品及由其配偶居住使用,以此方式 竊佔該部分樓頂平臺空間。
二、案經林○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康如玉(下稱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3頁、第193頁),核與告訴人林○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郭○梅劉○呈、呂陳○珠陳○諺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83至 185頁),並有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他卷第9至10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5至29頁)、被告違建 照片及樓頂平臺使用狀況照片4份(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9年2月18日高市工務隊字 第10970073800號函文及所附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拆除 組簽呈1份(他卷第17至21頁)、110年3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 第11031304500號函文及所附105年12月6日現場勘查認定相 片1份(本院卷第53至58頁)、110年3月29日高市工務隊字 第1103248280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61頁)附卷,並經本院 於110年10月15日勘驗現場,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 各1份(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110年10月18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1070779400號函文 及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1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於偵查中固然供稱係自100年1月起搭建鐵皮屋(偵卷 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於100年4 月起搭建鐵皮屋(本院卷第193頁),審酌告訴人證稱不知 道被告何時搭建鐵皮屋,僅能認定係於工務局105年12月6日 現場勘查前所搭建,故有疑惟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搭 建系爭鐵皮屋竊佔時點為100年4月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竊佔範圍之認定: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 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 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 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 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 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 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 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 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照工務局前於105年12月6日至系爭公寓樓頂平臺現場勘 查認定及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至系爭公寓樓頂平臺現場 勘驗暨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可見 系爭公寓樓頂平臺均搭設鐵皮棚架,並以鐵柱分隔96號及 98號(96號面積不含系爭鐵皮屋為62.11平方公尺,98號 面積為88.5平方公尺),而96號鐵皮棚架下東南側設有系 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面積23.32平方公尺),系爭鐵皮 屋四面以鐵皮包圍,設有窗戶及鐵皮門,鐵皮門上有門鎖 ,可以上鎖,系爭鐵皮屋內有沙發及床並裝設冷氣等情, 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現場 勘查認定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地政局土 地測量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搭設系爭鐵皮屋後 即設置門窗及門鎖,用以放置自己物品,獨佔而排除他人 使用,因系爭系爭鐵皮屋乃固定在系爭公寓樓頂平臺,且 以鐵皮圍牆包圍隔離並設置門鎖,自已具有排他性及繼續 性,且處於被告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屬其竊佔之範圍 ,當無疑問。
㈢至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除竊佔系爭鐵皮屋外,就其搭設鐵 皮棚架部分亦屬竊佔之範圍,並依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 處分書記載違建面積約28坪而認定被告竊佔之面積為28坪 。惟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係處理違章建築之權責機關,縱 屬違章建築,是否尚兼具前述「排他性」及「繼續性」而 屬竊佔範圍,當屬二事,自難僅因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 ,即逕認全屬刑法之竊佔範圍,先予敘明。就系爭鐵皮屋 以外被告另搭設鐵皮棚架部分,其搭設目的作為遮陽、擋 雨之用,且為開放空間,系爭公寓住戶均可在鐵皮棚架下 方為包括曬衣等自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鐵皮棚架部分大家都可以共同使用,並不會 受到阻礙,本來就是針對系爭鐵皮屋部分提告(本院卷第 184至185頁)等語相符,此觀勘驗照片所示系爭鐵皮屋以 外之鐵皮棚架下確為開放空間,系爭公寓住戶均可在鐵皮 棚架下自由出入,並無阻隔受限等情足以佐證,則96號搭 設鐵皮棚架即62.11平方公尺部分,僅為遮陽避雨而搭設 ,雖具有繼續性,然未排除系爭公寓住戶自由使用,不具 排他性,難認屬被告竊佔之範圍,應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竊佔之範圍,乃系爭鐵皮屋之23.32 平方公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實務上一向認屬即成犯之



一種,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的繼續竊佔,屬狀態的繼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第320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將罰金刑部分由原本 之銀元500元(換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 幣50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竊佔之範圍,應僅系爭鐵皮屋之23.32平方公尺,並不 及於其餘鐵皮棚架部分,業經論述如前,故本院認定之竊 佔範圍與原審認定之竊佔範圍尚包括鐵皮棚架部分而共計 約28坪即92.56平方公尺不同,暨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竊 佔之時點認定有異,下述竊佔之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及數 額亦殊等情,是原審判決有所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公寓住戶,在系爭公寓 樓頂平臺搭設鐵皮棚架以遮陽避雨外,竟為放置雜物及供 其配偶居住,搭建系爭鐵皮屋竊佔之,且搭建至今已有10 年之久,惟竊佔面積23.32平方公尺(約7.05坪)並非過 大,暨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在系爭公寓樓頂平臺 搭建系爭鐵皮屋而竊佔之,獲得不法使用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
⒉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認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 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按即公告 地價之80%)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公寓坐落土地位在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地目為建,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0頁)。又系爭公寓 係於69年5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此亦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即門牌96號)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足見系爭公寓完 成至今已有41年之久,實為舊屋。又系爭公寓附近有凱 旋瑞田輕軌站及高雄凱旋夜市(目前整修中),此有 Google map 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 竊佔所得利益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應屬適當。
⒊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測量系爭鐵 皮屋,及於本院供稱:系爭鐵皮屋目前供配偶居住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據此計算被告於100年4月起,搭 建系爭鐵皮屋,竊佔系爭公寓屋頂平臺23.32平方公尺 範圍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審酌被告竊佔之位置 屬系爭公寓樓頂平臺,系爭公寓為5層樓(加計頂樓樓 地板為6層樓地板計算,故以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且被告為系爭公寓96號5樓之住戶,扣除被 告就系爭公寓所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所有權1/20(見偵卷第18頁),估算至本院宣判時之利 得,為23,872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⒋至民法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有5年之短期時效,



惟此乃民事事件植基於社會秩序安定性及權利人應積極 主張權利等立法意旨而為規定,究與刑法沒收乃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利益以遏止犯罪並發揮預 防效果之制度目的不同。是就本案被告犯罪利益之沒收 部分,自無民法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應自被告於竊佔 之日起至本院宣判時,以上開估算方式計算後所得之 23,87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且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時段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每│
│ │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年) │
│ │ │ │即公告地價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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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 │12,644 │10,115 │申報地價10,115×年息5%× │
│ │( 4 月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起至年底│ │ │×權利範圍19/20 ×275/365 │
│ │) │ │ │年=1,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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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 │12,644 │10,115 │申報地價10,115×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1,867 │
├──┼────┼────────┼────────┼─────────────┤




│3 │102年 │12,644 │10,115 │申報地價10,115×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1,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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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 │12,644 │10,115 │申報地價10,115×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1,867 │
├──┼────┼────────┼────────┼─────────────┤
│5 │104年 │12,644 │10,115 │申報地價10,115×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1,867 │
├──┼────┼────────┼────────┼─────────────┤
│6 │105年 │17,101 │13,681 │申報地價13,681×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2,526 │
├──┼────┼────────┼────────┼─────────────┤
│7 │106年 │17,101 │13,681 │申報地價13,681×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2,526 │
├──┼────┼────────┼────────┼─────────────┤
│8 │107年 │17,101 │13,681 │申報地價13,681×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2,526 │
├──┼────┼────────┼────────┼─────────────┤
│9 │108年 │17,101 │13,681 │申報地價13,681×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2,526 │
├──┼────┼────────┼────────┼─────────────┤
│10 │109年 │17,101 │13,681 │申報地價13,681×年息5%× │
│ │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 │ │ │×權利範圍19/20=2,526 │
├──┼────┼────────┼────────┼─────────────┤
│11 │110年 │17,101 │13,681 │申報地價13,681×年息5%× │
│ │(算至 │ │ │佔用面積23.32×竊佔樓層1/6│
│ │12月8日 │ │ │×權利範圍19/20×342/365年│
│ │) │ │ │=2,367 │
├──┼────┼────────┼────────┼─────────────┤
│共計│ │ │ │23,87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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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