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欣儀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
日110 年度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孫欣儀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7至81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以 相同手法,對另案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施以詐欺,並詐得 款項得手,而經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張貼出售手機 之訊息,其所為之散布行為僅1 次,嗣後雖有被害人張順如 、游惠翎、李佳隃3 人與被告私訊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匯入 款項,然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僅單一行為,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為加重詐欺罪,已加重詐欺罪之 處罰,是否能再以一罪一罰之規定,認為被告以1 次網路網 路對公眾散布行為,致被害人3 人分別受害而認被告係出於 個別犯意而分論併罰,顯非無疑。㈡本案未能與前案合併審 理,致被告於前案經緩刑宣告後,於本案尚須另為判決,原 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仍屬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 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 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 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 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 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 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罪 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院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以網路傳播方 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性、多數性、擴散性之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是因為行為人施行詐術的手段,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嚴重,犯罪情節較普通詐欺為重,此係考量到行為人之手段、 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之情節,而與「罪數」之認定,實屬二 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處罰之規定,與罪數之認定混為一談,自有誤會。況且
,若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因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已經是加重處罰之規定,被告同1 次刊登行為詐騙3 位 被害人,不應以分論併罰論之。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行為人通常只需要「1 次」散布的行為, 就可吸引身在各處之被害人與之聯絡,並為後續之磋商、議價 ,而遂行詐欺犯行,若認為行為人「1 次」散布之行為,不管 後續實施多少詐術、詐騙多少位被害人,一概都論以一罪,不 僅有違立法者特意將此類型之詐欺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且針 對不同財產法益之侵害,亦有評價不足之嫌,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案與前案未能合併起訴及判決乙節,此涉犯罪發覺之時點 及偵查作為等不確定因素所致之結果,尚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 違誤。此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在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業已 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佳隃和解並賠償之事,且考量到被告前 案已受緩刑之宣告,為避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遂依據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復無從另為緩刑之宣告,或依刑法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而處以有期徒刑6 月,已屬合法範圍內之 最低度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欣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孫欣儀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0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後,以帳號「孫欣儀」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在臉 書「美圖手機粉絲交流群」社團內,張貼「售T9紅128g!全 機包膜、附盒、充電器、充電線、轉接頭!(下稱本案手機 )高雄可面交便宜賣意者私訊」之虛偽訊息(下稱本案貼文 ),致李佳隃瀏覽訊息並與孫欣儀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5,300 元向孫欣儀購買手機,並於108 年11 月27日18時22分許,轉帳5,300 元至孫欣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嗣李佳隃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或取得退款,始知 受騙。
二、程序事項:
查被告孫欣儀前於108 年11月25日,亦以相同手法對另案被 害人張順如、游惠翎2 人施以詐術,並分別詐得款項得手, 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惟因前案與本案之詐騙對象、遂行詐欺取 財之時間均不同,而被告係分別與前案之被害人張順如、游 惠翎及本案告訴人李佳隃私訊聯絡,進一步洽談買賣價金、 如何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 對話紀錄3 份在卷足憑,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是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行非屬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應為實 質審理,先予指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社群軟體臉書「美圖 手機粉絲交流群」社團內張貼本案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 與告訴人聯繫出售本案手機之訊息,且業已收受告訴 人所匯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張貼本案貼文時,是真的打算要賣,但我手上的手 機是大陸製造的,被害人游惠翎跟我說他要的是臺灣版,因 此我就沒有寄給她;先有被害人游惠翎問我,後來有第二個 、第三個,我認為可以去手機行找手機賣給他們,只是後來 沒有完成,他們就告我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拍 攝T9手機之本體、外盒、序號之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第85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本 案貼文,又以臉書Messenger 作為聯絡工具與告訴人聯絡 販賣本案手機之事宜,且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於108 年 11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5,300 元,並因而取得該款項, 然嗣後未依約交付本案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匯款單截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提款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拍攝T9手機本體、外盒、序 號之照片4 張為佐(本院卷第85頁),然查: 1.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後,分別與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及 本案告訴人李佳隃(下稱李佳隃等3 人)談成買賣本案手 機之交易,然在收受上開3 人之匯款後,事後均無實際交 付買賣標的物即本案手機乙支,而是以金錢賠償之方式, 處理本案紛爭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李佳隃 等3 人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匯款單3 份附卷可佐(審訴 卷第67頁,22181 號偵字卷第31頁),此情堪以認定;雖 被害人游惠翎部分,可見買家游惠翎確係於108 年11月25 日19時33分許匯款後,才向被告表示:如果手機是陸版, 我就不要了等語,而被告於翌(26)日向對方陳稱:是陸 版的,我再把錢匯還給你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游惠翎間 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武警偵字第1090003315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58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因 被害人游惠翎跟我說他要的是臺灣版,因此我就沒有寄給 她等語並非無據;然觀被告與被害人張順如訊息往來過程 中(警一卷第19-24 頁),被害人張順如對於本案手機並
無任何不滿意之處,惟被告於收受對方之款項後,仍無故 不出貨,並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向被害人張順如陳稱將辦 理退款云云(惟其之後依舊食言,故案件方進入司法程序 解決),則其是否真有出售手機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觀 告訴人部分,可見告訴人亦係於匯款完畢,並向被告告知 收件住址後,經被告回稱已收到錢、會出貨等語,嗣見被 告藉故拖延、遲不出貨,更於同年12月遭被告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 頁),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武警偵字第 109000958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頁),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因當時手機搜尋網頁出現小黑洞,有點故障 ,想說先拿去修理,才沒有寄出等語(本院卷第79頁), 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憑採; 且衡情賣方出售手機時倘有上開故障情形,應會向買方說 明此種狀況,以令買方得以知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 提及被告有向其陳稱本案手機之故障、待修理情事,而被 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亦未言及此情,其於本院審理中方 以上開情詞置辯,實難遽信。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認為可以去手機行找手機 賣給他們,只是後來沒有完成,他們就告我了云云(本院 卷第78頁),然觀被告於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均未為此答 辯,且於本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言之,其於本件之審理 時始稱此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向手機行 買受其他手機以出售李佳隃等3 人乙事,實難以憑採;況 被告於前案之偵查中及本案之警詢中均稱:我只有1 支手 機要賣等語(11403 號偵卷第31頁,警二卷第4 頁),且 於本件偵查中坦稱:我一共騙了3 個人等語(22181 號偵 卷第24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為採。
3.再參以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張貼本案貼文後 ,被害人張順如於同日6 時32分隨即以臉書Messenger 私 訊被告,接洽購買事宜,而雙方就價金、買賣標的物確認 底定後,被害人張順如於同日7 時27分即向被告表示已匯 款,被告亦隨即向被害人張順如詢問地址、姓名、電話以 確認寄送地址,並告以:期待收到美機等語,此有被告與 被害人張順如間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2 4 頁),則倘如被告所言其張貼本案貼文時確有出售本案 手機之真意,復依其所稱手上僅有1 支本案手機待售云云 ,在被害人張順如付款完成後,其本應將該本案手機寄出 予被害人張順如,並不該再與其他人聯繫、允諾買賣事宜
,然被告不僅並未寄出本案手機予被害人張順如,更繼續 於同日11時17分後(因本案貼文經被害人游惠翎截圖時間 顯示為「5 小時後」,而伊係以該截圖傳訊予被告,始開 始私訊對話)與被害人游惠翎接洽出售本案手機事宜,並 於同日13時37分許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惠翎確認 價金交付方式,亦有被告與被害人游惠翎間之臉書Messen ger 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警一卷第37-43 、 44-63 頁);及另與本案告訴人以臉書Messenger 私訊聯 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 價金予被告,俱如前述;是勾稽上開內容,被告手上僅有 本案手機1 支,卻同時與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及本案告 訴人共3 人聯繫交易並允諾出貨,顯已有違常理;又倘若 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果有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且依其所 稱確持有本案手機1 支,撇除非臺灣版手機不買之被害人 游惠翎不論,被告至少可將本案手機1 支寄出予被害人張 順如或本案告訴人之任一人,然其卻捨此不為,均未交付 該手機,且係於收受款項後,均藉故拖延出貨時間,最後 才陳稱未能出貨或者直接消失無蹤,實悖於買賣常情,在 在足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 ,而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 手機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詐得現金5,300 元,固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已賠付5,300 元予告訴人收訖乙節,有無摺存款收 執聯1 紙在卷可參(22181 號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本件 損失已獲賠償;復審酌被告本件所詐得金額為5,300 元,獲 利非鉅,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 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復衡酌被告以相同手法所為之前 案,已受法院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倘就被告本件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 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致前案之 緩刑宣告逕遭撤銷,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亦難收前案緩 刑宣告欲啟自新之效;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綜合觀之,堪認本件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雖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為5,300 元,金額非鉅,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萬元乃至數百萬 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終有不同,且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5, 300 元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之身心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詐得之現金5,3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300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 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