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56號
KSDM,110,簡上,25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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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湘蘭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15日11
0 年度簡字第1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 年
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若未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 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 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固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 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 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 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 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陸湘蘭(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1647號於110 年6 月15日判決 後,除因被告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外,另對被告 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居 所地址,見警卷第2 頁)送達判決,然因未獲會晤被告,亦 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 年6 月28日寄存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大寮分駐所,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15 時45分親自到該分駐所領取判決書等情,有本院110 年6 月 23日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記存登 記簿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簡卷第25至33、39頁、本院簡上卷 第53頁)。被告既於110 年6 月29日親至警局領取判決書, 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即於110 年6 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並 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10 年6 月30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 另因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加計在途期間 4 日,上訴不變期間至110 年7 月23日(星期五)屆滿。三、惟被告遲至110 年8 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 簡上卷9 頁),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權喪失且不得補正。稽 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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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