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12號
KSDM,110,簡上,21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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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敏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
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 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 年度偵字第7244號),提起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敏茹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 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未諭知沒收部分應予撤 銷,理由如下所載外,餘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但我沒有能力 繳納易科罰金,我已經被家人趕出來,希望法院諭知緩刑, 給我一次機會;我希望做勞動服務,我沒有錢可以繳易科罰 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該公司員工 ,竟於下班後公司無人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財物, 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 公司負責人朱俊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 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辦理及執行,此觀之法務部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明。本件被告 雖主張其經濟困難,請求勞動服務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是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如何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概屬執行檢 察官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院於判決時所能審究,應由被 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方為正辦,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素無前科,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竊取公司所有、價值高達50萬元之財物,對社會 治安、他人財產均造成不小之危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徵得原諒;而被告雖陳稱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然 縱使個人經濟狀況困窘,仍有前述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方式 可聲請,實無從以此即認本案刑罰應暫不執行。綜合上情, 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無從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於 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即可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固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業已說明 如前,仍得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黃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鍊( 內含白金佛珠4 顆) 1 條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金和美銀 樓負責人洪兆君,得款52萬1000元,除據證人洪兆君證述在 卷外(見警卷第18頁背面),並有買賣紀錄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25頁),依前說明,該變賣所得款項52萬1000元,即為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被告雖陳稱已將變賣 款項全部丟棄在路邊水溝內云云(見警卷第3 頁),然卷內 尚乏充足證據以實其說,且員警陪同被告前往其所稱丟棄不 法所得之路邊水溝尋找,亦未尋獲任何遭丟棄之款項,為免 被告坐享前開龐大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即黃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 鍊(內含白金佛珠4 顆)1 條已返還告訴人,認無庸再對被 告諭知沒收,並未考量該等財物乃由告訴人自行出資向銀樓 負責人洪兆君贖回一節,有刑事陳報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5頁),故被告由刑事犯罪所 獲取之不法利得(即前述變賣所得款項)顯未因此遭排除,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 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故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之立法 目的有間,是原審據此未對被告諭知沒收,容有未恰。此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上訴指摘,但因於法有違,即無可維持,本 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並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及第4 項等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至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 被告原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44號)之 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竊取該公 司負責人朱俊吉所有」更正為「竊取該公司所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該公司員工,竟於下班後公司無 人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財物,其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公司負責人朱俊吉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6頁),損害 已有減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



,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 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 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 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 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 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 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黃 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鍊(內含白金佛珠4 顆)1 條既已 返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 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對價為52萬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證人洪兆君陳述在卷,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 該等物品之業者洪兆君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 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另扣案之金項鍊1 條、黃金紅包袋 2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邱敏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1 月22日17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 號之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 樓,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朱俊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黃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鍊( 內含白金佛珠4 顆) 1 條,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並將竊取 之物品以新臺幣( 下同) 52萬1,0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金和 美銀樓負責人洪兆君,另以其中1 萬3,500 元贓款購買金項 鍊1 條及黃金紅包袋2 個。嗣經朱俊吉發現失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俊吉、證人蔡文賢洪兆君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暫 時交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及照片2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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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