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國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政與王沼棠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0年5月27日22時50分許 許,翁國政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因王沼棠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三級警戒期間外出之問題, 對王沼棠心生怨懟,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王沼棠 頭髮、以拳頭攻擊王沼棠,復持剪刀作勢攻擊王沼棠,致王 沼棠因而受有左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至肘窩淺 裂傷150.2公分、90.2公分、0.50.2 公分之傷害。嗣 經翁國政、王沼棠之子翁宗暉見狀出面阻止,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 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沼棠於警偵詢(見警卷第6 -7頁、偵卷第27-29頁)、證人翁宗暉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7 -2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9頁、偵卷 第73-91 頁、審訴卷第1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1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 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 人應對相處,任意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至肘窩淺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以 致未能安排雙方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告訴 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33 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每天收入約新台幣1 千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見前揭告訴人傷 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