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耀升於偵訊 中之自白、刑事竊盜和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能力賺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竊得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下同)11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41頁),足認 犯罪所生危害已獲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被告竊得之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岡本CITY透薄型保險套各 1 盒,均為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梁耀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耀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壽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000所管 領、該店所販售之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岡本CITY透薄型保 險套各1盒(售價分別為新臺幣130元、99元),得手後放入 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張家瑋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該店店長000)。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耀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家瑋、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13張、贓
物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