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13號
KSDM,110,簡,371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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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鑫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林鑫蓉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鄭宇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率爾毆打告訴人曾玉岑,致其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偵卷 第87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法、動機及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同案被告鄭宇洋經合法傳拘迄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鄭宇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巷0號
現居屏東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鑫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現居屏東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洋(涉嫌妨害自由、強制、侵占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 物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鑫蓉間、林鑫蓉黃雯琪 (涉嫌毀損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黃雯琪與鄭天 寶(涉嫌毀損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現已結婚) 互為朋友。緣黃雯琪曾玉岑有債務糾紛,黃雯琪遂夥同鄭 天寶林鑫蓉鄭宇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 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益大商務旅館前(下稱益大旅館),與曾玉岑 協調債務,詎鄭宇洋曾玉岑同意取得其手機(下稱系爭手 機)後,因曾玉岑不同意解開系爭手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二 )於同日2 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孝順街口旁娃 娃機店外騎樓(下稱娃娃機店),繼續協調債務,詎林鑫蓉 因協調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掌揮打曾玉岑左 臉頰、左手手掌揮打曾玉岑右臉頰之方式,揮打曾玉岑臉頰 兩下,致曾玉岑因而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玉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宇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鄭宇洋固坦承在益大旅│
│ │述 │館有拿系爭手機乙情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
│ │ │,辯稱:伊沒有拿走系爭手│
│ │ │機,於娃娃機店即將手機返│
│ │ │還告訴人曾玉岑,當時旁邊│
│ │ │沒有其他人云云,又改辯稱│
│ │ │:伊於娃娃機店將手機還告│
│ │ │訴人後,就回伊車上,留下│
│ │ │告訴人、鄭天寶黃雯琪、│
│ │ │被告林鑫蓉幾個在場云云。│
├──┼───────────┼────────────┤
│2 │被告林鑫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鑫蓉矢口否認有前開│
│ │中之供述 │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只有│
│ │ │以雙手分別去推告訴人肩膀│
│ │ │,沒有打告訴人的臉頰,不│
│ │ │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如何發生│
│ │ │云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岑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鑫蓉於│證明系爭手機最後在被告鄭│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宇洋身上,不知道系爭手機│
│ │ │之後在哪裡之事實。 │
├──┼───────────┼────────────┤
│5 │證人鄭天寶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告訴人將系爭手機 │
│ │中之證述 │ 交給被告鄭宇洋拿走後 │
│ │ │ ,不知道系爭手機是否 │
│ │ │ 有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鑫蓉於上開(│
│ │ │ 二) 時地,徒手打告訴 │
│ │ │ 人兩巴掌之事實。 │
├──┼───────────┼────────────┤




│6 │證人黃雯琪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系爭手機是被告鄭 │
│ │中之證述 │ 宇洋拿走,不知道系爭 │
│ │ │ 手機之後在哪裡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林鑫蓉於上開 │
│ │ │ (二) 時地,徒手打告訴│
│ │ │ 人的臉兩下之事實。 │
├──┼───────────┼────────────┤
│7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念醫院109 年1 月9 日診│所列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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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林鑫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鑫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手掌揮打告 訴人曾玉岑左臉頰、左手手掌揮打告訴人右臉頰之方式,左 右手掌來回揮打告訴人臉頰20下左右部分,然除證人鄭天寶黃雯琪均證稱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頰2 下外,所餘部分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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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