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內有 2 組,價值新臺幣289 元)」,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5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並由告訴代理人李秋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並無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和 解(見偵卷第18至1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刮鬍刀」1 組,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10號
被 告 曾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0月20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家樂福鼎山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徒手拿 取店長林惠珠所管有該店貨架上之刮鬍刀1 組(內有2 組) ,並將該包裝拆掉,竊取其中1 組(包含5 個刮鬍刀片)收 入口袋內,另1 組則丟棄在現場。之後曾俊宏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惠珠委由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秋萍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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