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03號
KSDM,110,簡,360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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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靈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金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9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昕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雄市○ ○區○○街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11樓之2 」;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吳昕靈之配偶莊 博文與其友人鍾昀勳」應補充為「不知情之吳昕靈之配偶莊 博文與其友人鍾昀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昕靈、其樂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樂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昕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吳昕靈案外人何清榮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昕靈利用不 知情之莊博文、鍾昀勳代表洋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開標 會議,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其樂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 廠商,其本採購案之代理人即被告吳昕靈因執行業務犯上開 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其樂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被告吳昕靈就本案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 吳昕靈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 犯行,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未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無犯罪所得,兼衡本採購案工程金額及 規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調查卷第 3 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其樂公司因其代理人犯上開罪名,對 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三、被告吳昕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未因本案獲得利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顯見 被告吳昕靈尚知悔悟,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吳昕靈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 告吳昕靈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若被告吳昕靈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 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
被 告 吳昕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曹金傳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靈曹金傳之乾女兒,曹金傳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其樂公司)之負責人,吳昕靈和洋服裝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和洋公司)之負責人, 何清榮洋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文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張雅琳) 之實際負責人。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5 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第205 廠 )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公告辦理「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 數位迷彩)35,000個」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JE07017P17 8 ,下稱本採購案),而和洋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不具投 標資格,故吳昕靈將採購訊息告知曹金傳,經曹金傳同意投 標,惟曹金傳所經營之其樂公司並無任何承攬政府標案經驗 ,曹金傳遂授權吳昕靈以其樂公司名義進行備標業務,並允 諾順利承攬政府採購標案後,將提供盈餘利潤之3%至5%作為 佣金,吳昕靈就本採購案,為其樂公司之代理人。二、吳昕靈先以其樂公司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標,由曹金 傳決定投標金額,再由吳昕靈製作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在該 等文件上用印其樂公司之大、小章,復由吳昕靈以其樂公司 之名義繳交其樂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轉帳申購同分行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 後參與投標。吳昕靈於本採購案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後,為求 開標形式上符合法定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避免流標,並使 其樂公司能順利得標,吳昕靈何清榮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投標及履約 意願之何清榮另以洋文公司名義投標(何清榮及洋文公司涉 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 7 年5 月22日本採購案開標時,由吳昕靈吳昕靈之配偶莊 博文與其友人鍾昀勳分別代表其樂公司、洋文公司出席開標 會議,企圖使第205 廠經辦採購人員因而誤信其樂公司、洋 文公司為不同廠商,惟開標時形式上除其樂公司、洋文公司 外,尚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即使扣除洋文公司仍可開標不 致流標,故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後經審標結果,洋 文公司因未檢附工廠登記遭判定不合格,而其樂公司因非最 低標而未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昕靈於調查站及本│1、吳昕靈為和洋公司負責人之事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實。 │
│ │ │2、和洋公司之前承攬政府採購案 │
│ │ │ 時,都是和洋公司買材料再找 │
│ │ │ 其樂公司代工,後來本採購案 │
│ │ │ 軍方有事先來詢價,但沒有說 │
│ │ │ 要工廠登記證,直到投標須知 │
│ │ │ 來,才知道要工廠登記證,因 │
│ │ │ 和洋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我 │
│ │ │ 告訴曹金傳,其樂公司決定自 │
│ │ │ 己去投標,因其樂公司沒有投 │
│ │ │ 標經驗,我才協助投標相關事 │
│ │ │ 宜等語。 │
│ │ │3、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 │
│ │ │ 何洋文公司要去投標,洋文公 │
│ │ │ 司說他們有投標,投標文件是 │
│ │ │ 自己寄去,再請我去開標,我 │
│ │ │ 不能去,後來請莊博文、鍾昀 │
│ │ │ 勳去洋文公司拿大小章,開標 │
│ │ │ 日再去開標,後來沒有得標, │
│ │ │ 莊博文、鍾昀勳拿回押標金交 │
│ │ │ 給我,我再寄回去洋文公司等 │
│ │ │ 語。 │
├──┼───────────┼───────────────┤
│2. │證人曹金傳於調查站及本│1、曹金傳為其樂公司負責人之事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實。 │
│ │ │2、其樂公司有工廠登記證,之前 │
│ │ │ 吳昕靈標到的標案是由我們代 │
│ │ │ 工,我們沒有參加過政府採購 │
│ │ │ 案,也沒有員工負責政府採購 │
│ │ │ 案,這是第一次投標政府採購 │
│ │ │ 案,我授權吳昕靈處理投標文 │
│ │ │ 件,參加開標,並領回押標金 │
│ │ │ 等語。 │




│ │ │3、何清榮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的 │
│ │ │ ,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去投標本 │
│ │ │ 採購案等語。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清榮於│1、何清榮為洋文公司實際負責人 │
│ │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洋文公司主要是銷售圖書之 │
│ │述 │ 事實。 │
│ │ │2、何清榮去嘉義與曹金傳洽談別 │
│ │ │ 家公司股權轉讓事情而認識吳 │
│ │ │ 昕靈,後來吳昕靈告訴我她想 │
│ │ │ 參加本採購案,但可能會因投 │
│ │ │ 標廠商不足而流標,所以希望 │
│ │ │ 我去投標,我後來用洋文公司 │
│ │ │ 去投標,印象中將投標文件寄 │
│ │ │ 出、公司大小章交給莊博文、 │
│ │ │ 鍾昀勳,後來吳昕靈請鍾昀勳 │
│ │ │ 開標後領回押標金再寄回給我 │
│ │ │ 等語。 │
│ │ │3、洋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投標 │
│ │ │ 金額高達預算金額96折,絕對 │
│ │ │ 不會得標之事實。 │
├──┼───────────┼───────────────┤
│4. │證人莊博文於調查站及本│莊博文為被告吳昕靈之夫,被告吳│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昕靈曾請莊博文去台北向洋文公司│
│ │ │拿取本採購案之授權書、押標金、│
│ │ │大小章等資料,並於開標日代表洋│
│ │ │文公司去開標現場開標,後來領回│
│ │ │押標金支票,將押標金及大小章交│
│ │ │給被告吳昕靈處理等語。 │
├──┼───────────┼───────────────┤
│5. │證人鍾昀勳於調查站及本│鍾昀勳為莊博文友人,曾與莊博文
│ │署偵查中之證述 │上台北去拿洋文公司的投標文件,│
│ │ │後來被告吳昕靈委託其去第205 廠│
│ │ │投標,並與莊博文一起去開標,再│
│ │ │領回押標金,但不記得後續程序等│
│ │ │語。 │
├──┼───────────┼───────────────┤
│6. │第205廠本採購案資料卷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7. │第205 廠110 年3 月4 日│證明洋文公司及其樂公司之投標文│




│ │備二五物字第1100002335│件均由專人送達方式投遞之事實。│
│ │號函及函附洋文公司、其│ │
│ │樂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文│ │
│ │件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吳昕靈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吳昕靈為 被告其樂公司授權處理本採購案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而 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其樂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 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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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洋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