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維生素D 群加鐵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 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姿妤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 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 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欲保養身體而竊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51 元而尚非甚鉅,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維生素D 群加鐵錠1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93號
被 告 李富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瑞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陳姿妤管領、置 放在貨架上之維生素D群加鐵錠1瓶(價值新臺幣55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嗣陳姿妤發現商品短缺,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