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573號
KSDM,110,簡,357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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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24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義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 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被告對「阿家」之聯 絡方式、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等概稱不知(警卷 第16頁,毒偵卷第2頁反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且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購得不久旋即遭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數量非 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3 公克,驗後淨重 為0.033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10 年8 月6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被 告 洪義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
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翔( 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291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乙案) ,甲、乙2 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 109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 年7 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黃昏市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後淨重為0.03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 購得後未及施用,即於110 年7 月26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仁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購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
│ │自白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
│ │ │,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
│ │ │(被告雖自承於 110 年 7 │
│ │ │月 1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扣到毒品是用剩云云│
│ │ │,惟嗣後又改稱並無施用海│
│ │ │洛因。且被告於查獲時採尿│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
│ │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0 年 │
│ │ │8 月 10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
│ │ │110184)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 │ │表(代碼:林偵 110184) │
│ │ │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
│ │ │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
│ │ │毒品之行為,附此敘明) │
├──┼─────────────┼────────────┤
│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
│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 │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為│包。 │
│ │0.033 公克)、現場照片及扣│ │
│ │案物照片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 1 包 │
│ │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4 號│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後淨重為0.03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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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