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廣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即侵占告訴人呂暐之手機,致其受有 財產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使用手機上之不便,足見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信賴 ,所為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侵占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7 手機1 支,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洪廣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廣祐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受呂暐請託代為解鎖其所有之IPhnoe 7行動電話密碼 ,詎洪廣祐取得該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嗣經呂暐多次催討無著,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呂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廣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呂暐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幫忙解鎖後未返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
:伊將行動電話交給羅昶芢解鎖,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聯繫 云云。惟就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究係轉交何人乙節,被告 初於警詢時係供稱交由羅昶芢云云,其後經本署通緝到案時 ,又稱係交由林育瑲云云,而證人林育瑲於偵查中結證其並 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呂暐於偵 查中復證稱:當時被告表示係交給羅昶芢,經其當場與羅昶 芢聯繫,羅昶芢表示並未取得該行動電話,其才提出本件告 訴等語,則被告辯稱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已轉交友人幫忙解 鎖之詞,不僅其供詞前後反覆,且與卷內證據資料迥然不侔 ,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本件卷附證據資料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確實迄未返還,顯已將 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關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細繹 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 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 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 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 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