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辰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樂司輕尼龍拌炒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官辰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補充為「…1 支(價值新臺幣89元)」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 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返還其所竊得之 財物,亦未賠償,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樂司輕尼龍拌炒匙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官辰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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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辰龍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 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百貨公司建工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徒手竊取樂司輕 尼龍拌炒匙1 支,拆下標籤藏放在身體右腋下後離去。嗣經 寶雅百貨公司員工發現遭拆卸之包裝紙,報警處理後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辰龍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確定當天 有沒有去寶雅,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我,這一件沒有直 接證據,我懷疑警察有在設計什麼。經查,本件被告涉嫌竊 盜犯行,經告訴代理人即寶雅百貨公司員工郭士霖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被拆卸之標籤影本1 份、寶雅百貨公司內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高雄市苓雅區大順、建國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苓雅區廣州一街、林德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苓雅區興中二路62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華、三多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 號大樓電梯監視路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證。另查獲被告之 經過,也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 所員警蕭晟成、朱廷維、張宗碩及被告居住之大樓保全黎華 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被告所辯只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