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彥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陸彥合明知發生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1 時許,鍾偉誠等人 涉嫌持槍強盜愷他命之案件中,經查獲之5 把槍枝並非張晉 瑋所有,且事發後係陳仰群將其中一把槍交付予陸彥合等情 。陸彥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9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大法庭,以證人身份在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 :張晉瑋有說該5 把槍枝係張晉瑋所有,及其後取得的槍枝 係張晉瑋交給我的等語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陸彥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全案卷宗。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彥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 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 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偽證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 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 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 院審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偽證罪係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