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自用小貨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警方依法執 行職務時,未予配合又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顯見其法治 觀念較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 已向員警道歉並賠償新臺幣3,000 元(見偵字卷第35頁), 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為警測得每公升0. 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柏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起,在高雄 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 時左右,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左右,行駛 至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篤敬路口,因故與友人張淯柔於該 處路邊發生爭執,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陳柏丞身上顯 有酒味,勸阻陳柏丞冷靜,陳柏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警方執行職務之際,多次徒手拍打現場處理員警王建勛之 肩膀,以此方式妨害王建勛執行職務,警方立即將陳柏丞逮 捕後,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左右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對陳柏丞施以酒精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陳柏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 承認,與證人即員警王建勛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且 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以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員警 王建勛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