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66號
KSDM,110,簡,336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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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得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得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得家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向 西行駛,因行車速度過快失控,途經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麥 當勞速食店前,撞壞停放騎樓地之王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吳佩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黃宥崧所有之腳踏車後逃逸,現場遺落一面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翁得家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路與延吉街口,再撞壞 溫金龍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 後(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阻擋毛泓予所 駕駛機車之去路,毛泓予停車後,翁得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棒下車作勢欲敲打毛泓予,而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毛泓予,毛泓予乃心生畏懼,並棄 車轉身逃離現場。且其應預見其持球棒追逐他人,他人因驚 慌,可能因此跌倒受傷,而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持 球棒追逐毛泓予,嗣毛泓予於逃離之際,不慎跌倒,受有右 肘挫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㈡、翁得家毛泓予離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毛泓予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 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SAMSUNGNOTE2白色行動 電話1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SAMSUNG電池1個、花色兩傘 1支、嬰兒潤滑油1瓶、耳機1副、牛仔褲1條後逃逸離去。翁



得家於102年9月21日晚上,將上開背包及內容物(除牛仔褲 1條外)交予其家人後,由其兄長翁得智交付警方查扣後發 還毛泓予。
二、案經毛泓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得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毛泓予、林育鋒翁得智王仲安吳佩嬬、黃宥崧 、溫金龍楊圓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①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 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②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2、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持鋁棒下車作勢敲打毛泓予,



並追緝毛泓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恐嚇及傷害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犯傷害、竊盜犯行,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 第二案);及因搶奪、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 0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90號撤銷改判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 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2號裁定減刑後,再與 第三案,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甫於9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二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 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與毛泓予毫不認識,竟持鋁棒作勢毆打毛泓予 ,並造成毛泓予受有前揭傷勢,且趁隙竊取毛泓予之財物, 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之素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 多數已返還與毛泓予,有毛泓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復斟酌被告所犯前揭之傷害及竊盜兩次犯行,侵害時間 、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刑罰累加因素較低等情,定如主 文所載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如前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咖啡色背包、白色行動 電話、行動電話充電器、SAMSUNG電池、花色兩傘、嬰兒潤 滑油、耳機均已返還與毛泓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用以恐嚇毛泓予之鋁棒並未扣案;另於事 實欄一㈡竊得之牛仔褲1條,客觀上難以查證價額,佐以被 告傷害或竊取該牛仔褲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 效果,應認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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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