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晅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120 小時」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雷晅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於採尿前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查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 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 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27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20ng/mL之結 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閾值≧100 )數倍,故由前開函釋, 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 年1 月26日21時25分許起回 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是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記得販賣毒品給自己的人是誰 ,也不記得該人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交易時間等語(見 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4 頁),自難認被告有提供足資辨 別該人之資訊,復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 其他證據可證該人確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故與「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2 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雷晅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晅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9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6 日21時25分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身分,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5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吉寓民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為警通知 其到場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晅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2 月17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5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 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 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 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