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少侖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少侖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自蝦皮拍賣網站上購得手指虎1只 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5月1日18時20分許,因下述二之 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號六樓樓梯間,查扣顏 少侖所有之上開手指虎1只。
二、顏少侖與陳宥榛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雪兒則為顏少侖 、陳宥榛之友人。顏少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顏少侖、陳宥榛、蔡雪兒一起 在高雄市○○區○○街0號十四樓之2陳宥榛之住處飲酒,顏 少侖飲酒後懷疑陳宥榛劈腿,而與陳宥榛發生口角,顏少侖 先毆打陳宥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從背包內拿出上開 手指虎對著陳宥榛、蔡雪兒揮舞,該手指虎經蔡雪兒搶下後 ,顏少侖又至上址鞋櫃處,拿取其所有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 刀1把,對著陳宥榛揮舞,並出言「我也不差這一條,我也 有被關過」等語,致陳宥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宥榛之 生命、身體安全。陳宥榛為求自保,當場假裝昏倒。㈡、顏少侖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在上址持上開西瓜刀 自殘後,於110年5月1日17時3分許,撥打110報案稱遭友人 砍傷,惟無須就醫。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派員警前往處理,顏少侖並向員警蔡明儒表示:被不認 識的女子砍傷等語,誣指不明人士涉犯傷害罪嫌。嗣經員警 瞭解事發經過,並當場扣得顏少侖所有之西瓜刀、手指虎各 1把,顏少侖始坦承其係因感情問題才拿刀自殘,因其想把 事情鬧大,所以才會向警方說是被友人砍傷,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少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宥榛、蔡雪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5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2714800號函暨檢 附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與陳宥榛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 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第47頁),2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 上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 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顏少侖於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於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不詳時間起至110年5月1日18時 2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亦即一經持 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即已坦承於事實欄二㈡所謊稱之犯罪,係自殘才故意報假 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㈠、二㈡共計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顏少侖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且不 思理性解決與陳宥榛之感情紛爭,竟持西瓜刀、手指虎對著
陳宥榛揮舞並出言恐嚇,並報案誣指被不認識的人砍傷云云 ,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有恐嚇取財、違反銀行法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 終究坦承犯行,陳宥榛、蔡雪兒對於被告均無提告之意(見 偵卷第21頁、第78頁、第79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近,但侵害之法益不同等刑罰累加 因素,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較為 妥適。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 2714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二㈠ 用以恐嚇陳宥榛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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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 │顏少侖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
│ │部分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
├──┼─────┼─────────────────┤
│ 二 │事實欄二㈠│顏少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
├──┼─────┼─────────────────┤
│ 三 │事實欄二㈡│顏少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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