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98號
KSDM,110,簡,329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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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珚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第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李素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30日中午12時46分左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七賢店購物,竊取架上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並置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中,結帳時僅取出 放置於店內購物車之雪花方塊酥4盒此等商品,未取出放置 於所攜帶購物袋中之商品結帳,並攜出店外後離去,以此方 式徒手竊取之。㈡李素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30)日下午1時14分左右,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購物,竊 取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置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中, 結帳時僅取出放置於店內購物車之統一生機海鹽1包之商品 ,未取出放置於所攜帶購物袋中之商品結帳,並攜出店外後 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之。之後李素珚結帳後離開時,為 店內人員所察覺,因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素珚於警詢(警卷第4至6、11至13頁 )、偵訊(偵卷第19、35至37頁,調偵卷第25頁)及本院審 理時(審易卷第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禎 於警詢(警卷第20至22、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伍恩儀 於警詢(警卷第15至19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查獲 物品照片共8張(警卷第34至36、37至42頁,偵卷袋內)、 全聯福利中心銷售發票1張、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全聯福利 中心收銀機銷售查詢2份(警卷第43至44、45頁),以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 26至29、31、32、33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素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 數罪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 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2、33頁),且被告已與 告訴代理人謝一禎、伍恩儀達成調解,並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6,000元、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45、47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 ,復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未受教育,現在無業,靠領補助金維生,小孩沒有聯 絡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以被告李素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且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謝一禎、 伍恩儀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 ,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 尚可、犯後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 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李素珚所犯情節、與告訴代理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數額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 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又被告李素珚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謝一禎 、伍恩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
│1 │雞胸肉去皮冷藏肉4盒 │276元 │
├──┼─────────────┼───────┤
│2 │風倍清除菌消臭補充包2包 │218元 │
├──┼─────────────┼───────┤
│3 │日曬海鹽1罐 │7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
│1 │雞胸肉去皮冷藏肉2盒 │138元 │
├───┼─────────────┼───────┤
│2 │舒潔濕式衛生紙2包 │248元 │
├───┼─────────────┼───────┤
│3 │紅標米酒1瓶 │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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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