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男客000尚未完成性交易及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見 警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 泰盈養生館」之名義,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並居 中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顯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屬本件被告所有,然並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證人林嫩妹所有 (見警卷第33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1 │小姐排班登記簿 │1本 │乙○○ │
├──┼───────────────┼─────┼─────┤
│2 │客人電話登記簿 │1本 │乙○○ │
├──┼───────────────┼─────┼─────┤
│3 │小姐排班日曆登記 │1本 │乙○○ │
├──┼───────────────┼─────┼─────┤
│4 │保險套 │1個 │乙○○ │
├──┼───────────────┼─────┼─────┤
│5 │保險套 │1包 │000 │
│ │ │(129個) │ │
├──┼───────────────┼─────┼─────┤
│6 │使用過保險套及衛生紙團 │1個 │000 │
├──┼───────────────┼─────┼─────┤
│7 │按摩油 │1個 │000 │
├──┼───────────────┼─────┼─────┤
│8 │保險套 │10個 │000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23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是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泰盈養生館」之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在上開經營之養生館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 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000,與男客以120 分鐘新臺幣20 00元按摩費用之代價從事按摩後為性交(俗稱全套)之行為 ,乙○○從中抽得按摩費用之3 成以營利,餘款由000所 得。嗣於110年9月3日下午3 時10分許,適有男客000前 往上開養生館消費,乙○○招呼接待後,引領000至該養 生館2 樓房間內,由000為000進行按摩後性交之行為 。嗣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 之保險套1個、000所有之保險套共139個、使用過之保險 套1個及衛生紙團一團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店內不允許 做全套或是半套性交易,那是小姐偷做,我不知道為什麼小 姐要帶那麼多保險套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至該店從事性交易之男客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到庭 具結後證述綦詳,而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000亦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有與男客000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的 半套性交易。衡情,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恨,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二人所為證言自 堪採信。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3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身為「泰盈養生館」 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女子、提供場所,據被告於警偵中供認 無訛,則被告理應對店內現場營運掌有主導權及控制權,怎 麼會對店內經營情形完全不知?顯不符常情。又000僅係 上開養生館內受僱按摩小姐,若非被告允許可和來店消費男 客為性交易,豈會甘冒遭解僱或為警法辦之風險,而自願出 賣靈肉及自尊,而自行與客人為性交易?再者,該店消費方 式為每2小時收費2000元,然從卷附照片觀之,該包廂裝潢 、設備皆屬簡陋,包廂內除床鋪外,竟無任何供按摩所用之 專業器具,足認男客願花高額消費在如此簡陋包廂內與女服 務生共處一室,本即有意從事性行為,並非意在接受美容按 摩,而該店亦無非藉性行為招徠生意,並以此營利。末則, 在查獲現場之 2樓房間內設有監視器螢幕,可監看該店1 樓 及店家外面騎樓狀況,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倘該店 係從事合法按摩,何需設置監視器螢幕監看以資應變?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