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76號
KSDM,110,簡,317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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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陽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1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長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長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 「本院110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 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長陽行竊所持之鋸子1 把,雖未據扣 案,然一般所見鋸子之鋸齒狀刀刃部分均為金屬材質,刀刃 銳利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 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嗣因告訴人盧錦淑發現報警 而未能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 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 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接通他人之水管,欲竊 水供己施用,行為實有不當,且其所持有之鋸子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尤為可議 。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 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竊所持之鋸子1 把,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37號
被 告 許長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旁,持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鋸子( 未扣案) ,未經盧錦 淑、林王阿錦毛黃麗雲等人之同意,著手以鋸子將盧錦淑 所申設(用水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盧錦淑、林王阿錦毛黃麗雲等人所共用之自來水管以鋸 子鋸斷,並以自備之水管、三通管接頭、水閥開關等設備, 將該水管與張良清(已殁)所申設(用水地址: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 ○0 號)、張良清饒瑞霖許長陽 等人所共用之自來水管接通,企圖引盧錦淑所申裝之自來水 管內的水供己取用。嗣經盧錦淑會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李振鑫確認是否遭他人竊水,發現上開裝置,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錦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長陽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擅│
│ │查中之供述 │自以鋸子、膠水、水管、三通│
│ │ │管、水閥開關等物將告訴人盧│
│ │ │錦淑所申設之上開水管與張良
│ │ │清所申設之水管接通等事實。│
│ │ │(惟辯稱:我只是為了幫忙擋│
│ │ │漏水,我沒有要竊水,我也沒│
│ │ │有打開過連通之水閥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錦淑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李振鑫於警詢及偵│證述盧錦淑等住戶水管遭他人│
│ │查中之證述 │另接水錶、水管,非台灣自來│
│ │ │水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事實│
│ │ │。 │




├──┼──────────┼─────────────┤
│4 │證人鍾富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盧錦淑等住戶水管遭另接│
│ │證述 │水錶、水管連接至他人水管之│
│ │ │事實。 │
├──┼──────────┼─────────────┤
│5 │現場照片8 張、水費繳│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著手竊│
│ │費憑證6 紙 │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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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