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晉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晉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晉暉與陳佳琳透過網際網路認識而成為友人,緣雙方於民 國109年7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雲端 商務旅館」某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伍晉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跨坐於陳佳琳身上後,徒手毆打陳佳琳頭部及勒住頸 部,致陳佳琳受有徒步外傷、頸部開放性傷口、雙手擦傷、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晉暉於警詢(他字卷第23至25頁 )、偵查(偵卷第31、3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7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於偵查(他字卷第 5、6頁,偵卷第19、20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27頁)。又被告所受上開傷 勢後旋即驗傷取證,此與被告施行上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 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佳琳間僅因細故有糾紛,不思以和平 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僅給付3萬元,餘款未付等情,有偵訊筆錄及和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1頁,偵卷第19至20頁),可 見被告稍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在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審訴卷第5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