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之時間「同日225 時47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許」、第19行潤滑劑數量「1 瓶」更正為「2 瓶」,並將犯罪事實欄內被告姓名「洪○○ 」均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 所屬應召站成員既已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性 交易,並敲定性交易相關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 被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員警進行性交易,則 縱承辦員警僅為偵查犯罪,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 諸前揭意旨,仍無礙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構成共同圖利媒 介性交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為「安七妹妹」等應 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12日起至110 年6 月7 日為警查 獲時止,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 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僅為謀求私利,遂擔任「馬伕」而駕車接送應召女子進 行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除助長色情行業氾濫、扭曲社 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件擔任「馬伕」角色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犯 罪參與及支配程度、近4 月之犯罪期間、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小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用以聯絡載送應召女 子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7 頁至第9 頁),並有扣案物照片、被告與綽號「安7 妹 妹」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之上開Samsung 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曉雯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之上開小米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6頁,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 ),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另扣案之潤滑劑2 瓶、保險套72只,均為證人黃○○所 有之物(見警卷第7 頁、第21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 性交易協助擔任馬伕部分,尚未取得車資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計算本案被告實 際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七妹妹」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擔任載 送應召女郎至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 (俗稱車伕、馬伕),其營利方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而媒介之,再由 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至高雄市各 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110年5月14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 ,發現色情廣告訊息,遂於110年6月7日21時51分依該網站 所提供之LINE聯繫上開應召站,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暱稱 「店小二」之成員議定每次5,000元之性交易事宜後,該應 召站成員隨即以相同方式聯絡洪○○,洪○○遂於同日225 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黃○○、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黃○○依約 進入上址旅館112號房時,佯裝男客之員警即以不滿意黃○ ○為由請其離去,嗣黃○○搭乘洪○○所駕上開車輛離去時 ,旋為埋伏在外之警員予以攔停,並扣得洪○○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2隻、黃○○所有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 72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