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4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大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 行「翠和街口」更正為「翠村街口」,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康景翔發生交通糾 紛,並有口出「幹你娘」等語之行為,惟於偵查中辯稱:是 告訴人康景翔先罵我,後來我才因自己不高興而幹譙幾句, 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因交通糾紛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與告 訴人近距離理論爭吵(見警卷第27頁),是自被告發話當下 與告訴人相距甚近而爭執之脈絡以觀,堪認被告應因上開交 通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謾罵言詞, 藉該詞表達貶抑、鄙視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當具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等詞後,復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致其成傷,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507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9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又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涉犯傷 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交通糾紛,竟公然在超商外以「幹你娘」 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復徒 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亦均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涉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因 交通糾紛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以「幹你娘」等詞侮辱告訴 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身體及名譽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廖大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翠和街口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康景翔發生 行車糾紛,廖大偉隨即尾隨康景翔至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翠北店」前,指示康景翔路旁 停車,2人即在該處發生爭執,詎廖大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以台語辱罵康景翔:「幹你娘」等語,嗣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康景翔頭部,致康景翔受有頭部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康景翔「 幹你娘」等語,惟辯稱:是告訴人慚愧轉生氣罵我幹你娘機 掰,我才用手撥他安全帽,問他你在罵什麼,後來我不想理 他就走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康景翔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康景翔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大 偉確涉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