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
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
240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淑華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智簡上卷第44-45 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上訴人即被告朱淑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 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 且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商標法第97條 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達誤,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遠誤,然觀諸原審量 刑理由,已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節加以審酌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雖非初犯,然 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
原審智簡卷第54頁),被告於前案並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與本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顯然有別,依被告 於本案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本院認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作 為緩刑之負擔,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 新,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華
江坤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坤錡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淑華、江坤錡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 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然渠等於先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竟不知悔改, 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自前案為警查獲翌日(即民國108 年3 月7 日)起,由朱淑 華向大陸地區廠商「小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 至 18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復由江坤錡經營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11排店名「Unicorn 」之實體商店 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嗣商標權人美商迪士 尼企業公司委託泛亞徵信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 年4 月14日以總價400 元在前址之實體店面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手機殼2 個,經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員警遂於109 年6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朱淑華、江坤錡之 住處,江坤錡並主動繳付犯罪所得400 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朱淑華、江坤錡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於108 年11月7 日、109 年4 月30日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價報告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商品照片及商 標權清單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0日雄檢榮大109 偵24033 字 第1100034480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仿冒商標手機殼2 個存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2 人自前案遭查獲後翌日(即10 8 年3 月7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 上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坤錡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智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2 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均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為貪圖小利,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隨即重操舊業而再度非法陳列 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 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且達成和 解(有110 年5 月14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並考量 被告2 人所販賣及陳列商品之地點及價格,應不致使人誤認 為真品之犯罪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衡酌被告2 人之分工係由被告朱淑華負責進貨、被告 江坤錡負責經營商店與販售仿冒商品(見警卷第3 至4 頁、
第24至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害人固 陳請法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2 人已非初犯 ,難認有悔悟之心且顯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江坤錡之前科紀 錄本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而本院業已將被告2 人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乙節納入量刑審酌,對於被告2 人 之權益已有保障,故對被告2 人均未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 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扣案現金400 元, 係被告江坤錡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並由其主 動交由警方查扣,業據被告江坤錡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江坤錡已賠償被害人 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就被告 江坤錡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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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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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3 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否 │
│ │企業公司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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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3 年11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否 │
│ │企業公司 │ │ │等 │ │
├──┼─────┼──────┼───────┼──────┼────┤
│ 3 │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2 年7 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否 │
│ │企業公司 │ │ │等 │ │
├──┼─────┼──────┼───────┼──────┼────┤
│ 4 │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2 年10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否 │
│ │企業公司 │ │ │等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仿冒商標「米奇」、「米妮」手機殼1 個 │侵害附表一編號1 、2 之商│
│ │ │標權 │
├──┼───────────────────┼────────────┤
│2 │仿冒商標「小熊維尼」、「WINNIE THE │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之商│
│ │POOH」手機殼1 個 │標權 │
├──┼───────────────────┼────────────┤
│3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