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
4、9489、9858、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 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己○○在如該編號「借款原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欄所示之急迫或難以求 助處境,以如附表一編號1「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 利息計算方式,接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借款人,並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 因己○○未如期給付上開利息,丙○○即升高原來普通重利 之犯意為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 7年12月12日23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己○○恫稱:「明天 如果沒匯就…恁娘GY,恁爸沒把你家的鐵門潑得紅GG恁爸就 隨便你」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使其心生恐 懼,己○○遂先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同年月30日某時許 、108年1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21日、同年2月12日某 時許,分別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千元、5百元、5千元 、3千元、5百元、1千5百元,丙○○因而又再取得利息共1 萬1千5百元而既遂。
二、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1、35所示借款時 間、借款地點,乘附表一編號6-1、35所示借款人在如各編
號「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欄所示之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1、35 「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 一編號6-1、3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各借款人(同 一借款人若有借款2次以上則接續貸與之),並就各借款人 接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1、35「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 預扣)」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附表一編號6-1、 35所示之參與者,分別如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 實,以及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收款人,惟否認如事實二 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行為,辯稱:不是去收錢,只是有陪 同去聽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⒈就附表一編號1「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借款原因(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所示之急迫、難以求助 情事、「借款金額」欄所示預扣除之利息暨實拿之金額、 「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方式暨年利率 、「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等內容,係依據證 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參警七卷第889至896頁) ,並有己○○所簽立之本票3張、同意書、資料表、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張在卷(外放證物袋)為證,並 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30頁)。又依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放款以每1萬元扣掉我們的車馬費1000元, 借款人實拿9000元,之後每5天收利息1000元,收10次共 計10000元等語(參警四卷第289頁),惟縱係以「車馬費 」為名目,依其性質,仍認定屬預先收取之利息,此觀刑 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自明。又就年利率之 計算方式,既認所預先收取之「車馬費」,性質上應屬預 先收取之利息費用,且依前引被告所述,認定所借之本金 ,仍以全額本金計算,是在計算年利率時,所約定收取之 利息,除後續10期所繳納之利息外,首期預扣之利息(即 車馬費),亦列入利息認定中。另就本金之認定,則以全 額之本金認定(因若將預收之手續費扣除而不計列為本金
,則等同於不將其納入預先收取而已得之利息),則依此 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貸之年利率,約為438%,不僅遠 超過法定利率20%,也遠甚一般民間放貸之利率(約3成 ),顯屬重利無誤。
⒉而在告訴人己○○未償還上述重利後,被告如事實一所示 之恐嚇行為,以及己○○因此心生畏懼而再陸續給付如事 實一所示之利息一節,此據己○○證述在卷(參警七卷第 892至895頁),並有被告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參警七卷第913(編號233之譯文)、917(編號284 之譯文)、931(編號517之譯文)、931(編號557之譯文 )、933(編號(625之譯文)、934(編號671之譯文)、 939(編號34之譯文)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 承確有因己○○不還錢而對其恐嚇等語(參警四卷第296 至297頁、偵一卷第77頁、);而自被告與己○○先前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均係提到:「還沒補齊這期是真的有困 難才會這樣的…」等語(參警七卷第903頁、編號102之譯 文)、「我會趕快把這期補齊的在麻煩你」等語(參同上 頁、編號103之譯文)、「託丫弟幫忙我跟公司說明天我 會處理好的這期真的抱歉拖好多天…」等語(參同上卷第 904頁、編號113之譯文)、「我就這期比較困難拜託拜託 …」等語(參同上卷第905頁、編號131之譯文)、「星期 六又到一期,又要繳1萬塊等語」(參同上卷第909頁,編 號189之譯文),應可認被告均是在催繳利息,而己○○ 則多有延遲拖欠情事,應可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訊 息,即是為催討上開重利之利息;而己○○於上開恐嚇訊 息後,陸續繳納5百元至3千元不得之款項,如上所示,亦 可認己○○確係因被告恐嚇而再持續繳納重利之利息,是 此部分應可採認。
⒊綜上,被告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1、35所示之犯行: ⒈就附表一編號6-1及35「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借 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借款原因(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所示之急迫、難 以求助情事、「借款金額」欄所示預扣除之利息暨實拿之 金額、「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方式暨 年利率、「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等內容,係 依據證人即借款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參警七卷第1038 至1044頁)、證人即借款人乙○○之弟吳和興於警詢之證 述(參警二卷第155至159頁)在卷,並據被告不爭執(
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30頁)。至就上開各編號中年利率之 計算方式同上所述,不再贅言。而以此所計算之年利率, 分別為391%、438%,不僅遠超過法定利率20%,也遠甚 一般民間放貸之利率(約3成),顯屬重利無誤。 ⒉至就附表一編號6-1及35「放款人」欄、「收款人」欄所 示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1部分,依證人地○○於警詢時所證:第 一次借款於106年初,綽號「黑仔」之男子跟我聯絡, 詢問我工作內容、薪資若干、住哪裡,約我在少年法院 對面全家,會面現場有我跟綽號「黑仔」之男子,當場 簽立新台幣3萬本票1張、借款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個 人資料等交給「黑仔」,綽號「黑仔」之男子當場就放 款給我;後來綽號「黑仔」之男子調別區,綽號「貓仔 」之男子即被告換跟我放款,其中我簽立了5張3萬元的 本票,跟被告借2萬元,實拿1萬8千元,5天一期,共10 期,每期還3千元,有幾張已經還清了;綽號「貓仔」 之男子即為被告,他是向我放款及收款的人;實際償還 金額不清楚,我簽立了好幾張本票,有一些已經還完了 ,剩下5張都是面額3萬元的本票,這5張本票我還了約 15萬等語(參警七卷第1039至1041頁),係稱由被告放 款及收款;惟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否認為放款 人,僅承認是收款人,收款2次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 第229頁、易字卷三第173頁),則證人地○○所證被告 係放款人一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無從認定被告為放 款人,僅能認定被告係收款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以 被告為放款人,尚有誤會。
⑵至附表一編號35部分,依證人乙○○之弟吳和興於警詢 中證稱:106年12月04日我在樓上親眼看到亥○○在我 自小客車上寫「還錢」2字,因為我大哥乙○○欠錢, 才會被寫;我下樓後亥○○就開始質問我說,我哥哥欠 錢不還,要我把我哥哥找出來,其他人就開始圍著我, 其中有綽號「貓仔」之男子丙○○,後來亥○○先跑到 我面前用徒手打我頭部,我開始感覺頭暈,頭暈期間綽 號「阿豐」之男子、綽號「貓仔」之男子丙○○、綽號 「大黑」之男子林敬淵也有徒手打我,後來我就倒地不 起,然後接著是一陣亂打,但我很確定亥○○、綽號「 阿豐」之男子、綽號「貓仔」之男子丙○○、綽號「大 黑」之男子林敬淵都有動手,後來我父親吳明祥跑下樓 將我抱住,他們才停手並對我父親說,你兒子欠我錢叫 你兒子乙○○出面處理,但是我爸是喑啞人士所以他聽
不到,我趁這時候打給了我表哥請他報警,警察到場後 見我傷勢嚴重,馬上通知救護車,我就被救護車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出院後綽號「貓仔」之男子丙○○ 也有打給我,對我說「你哥呢?」,我問他為什麼要打 給我,綽號「貓仔」之男子丙○○就很生氣的口氣對我 說「找不到你哥當然找你啊!」等語(參警二卷第156 至157、187頁),而證人即共犯亥○○與警詢時證稱: 106年12月4日22時19分許,我有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 391巷內,當時吳和興下來,質詢我為何要在他的黑色 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灰塵寫「還錢」字樣後,就先出手推 我並出正拳打我胸部,我就還擊推他,他就跌倒,頭部 撞到上受流血。當時有我、林敬淵及林建佑在場,其他 人我不認識,他們只是站在附近等語(參警二卷第198 至199頁),及證人林敬淵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2月4 日那天,因為吳和興的哥哥乙○○欠亥○○10萬元,亥 ○○臨時打電話叫我到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391巷處, 準備跟乙○○討錢,我到場時,已經看到吳和興的自小 客車引擎蓋灰塵上寫有「還錢」2字,我知道這是亥○ ○寫的,我們還沒到乙○○住家,乙○○的弟弟吳和興 就從住家出來,質問亥○○為何要在他的車上寫字,口 氣很不好,之後吳和興就徒手出拳打亥○○胸口一拳, 並推亥○○身體,之後亥○○也推吳和興身體,吳和興 倒地額頭撞到地面受傷等語(參警二卷第208至209頁)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年12月4日,因為乙○○ 欠公司10萬元不還,我才前往支援。當時我和巳○○在 一起,亥○○打電話向巳○○說乙○○向公司借10萬元 不還,要巳○○前往支援討債,經巳○○告訴我,之後 我就和巳○○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乙○○家支援討債。我 和巳○○到達現場後就在巷口等候亥○○到達後如何指 揮,亥○○到達之後就去按乙○○家門鈴,我和巳○○ 站在乙○○家門口,之後林建佑也到達,隨後還有另2 名我不認識的我們同夥,不久後乙○○的弟弟吳和興從 屋內出來,就與亥○○發生口角,亥○○就先動手毆打 乙○○的弟弟吳和興,之後亥○○、林建佑及另2名同 夥等人就以拳腳圍毆吳和興身體胸部及腳部,吳和興要 逃離的時候不慎跌倒致使臉部受傷。這件事請大家都是 聽從亥○○調度指揮前往討債並動手打人等語(參警四 卷第294至295頁),可知被告確係受共犯亥○○號召, 一同到上開地點向吳和興討要乙○○所欠債務一節,自 可認亦屬收款人之一。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並不可
採。
⒊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1及35所示之行為,既知悉有上 開重利放貸行為,而為收款人,自可認具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如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1及35所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重 利犯行後,昇高其犯意,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己○○心生 畏懼,進而再繳納利息,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前階段之普通重利罪應 為其後加重重利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重利罪,以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 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 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且 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 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多次貸放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 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亦應論接續之一罪。又該條之 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 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 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 各罪,故上開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毀 損等行為方法,亦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分別犯普通 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恐嚇危安罪(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暨確認起訴事實(本院易字卷二第231至 232頁),是並無起訴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本院並 依更正後之法條變更法庭組織改由合議庭審理,並曉諭被告 攻擊防禦(參本案11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應足以保障 被告訴訟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1及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 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多次貸放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其時地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亦應論接續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所為,雖就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係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放款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被告嗣 後犯意及犯行升高為加重重利行為,如前所述,而此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前揭放款人有認識到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行為,故 在論以加重重利罪後,不再論共同正犯。另就事實二暨附表 6-1所為,則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放款人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事實二暨附表35所為,則係與亥○○、巳○○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1次加重重利罪及 如事實欄二所示2次重利罪),對象有異,顯可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累犯之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3罪, 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 開始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亦僅於執行完畢1年多即開始為重利犯行,嗣後更升高其 犯意及犯行之嚴重度,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應依 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 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 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而使被告自身或共犯因此獲 致不法之利息收入,自有不該;兼考量本案3罪所貸放及收 取之利息數額及規模,以及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角 色、施以恐嚇之手段內涵、於事實欄二所示2罪犯行之角色 及分工;暨審酌犯後就上開犯行坦認之程度;及考量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 多元之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三第 178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罪2罪,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 理,考量各被告各次犯行手法,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 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
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扣案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有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己○○之名字,可認屬被告所有供被告原重 利犯行所用之物(收款日期在被告恐嚇前);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暨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60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為證,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警詢中所證:我是大約107年中旬向被告借 款,因為我積欠他們集團利息4萬5千元,所以被告以該本 金及利息向我收取。我目前只還了利息7萬元等語(參警 七卷第891頁),固證稱有清償7萬元利息一情,惟再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己○○向公司所借的錢因 為是由我負責放款給他的,因為我想要離開公司,但公司 說我要將己○○的帳收齊後才能離開,所以我就將己○○ 向公司所借的錢全部都先行幫他墊付給公司,之後他不還 錢給我,所以我才以簡訊恐嚇他,要他還錢;己○○說的 7萬元是包含他之前給蔡德豐的,我幫他清就清了3萬3千 多,他還欠我,他之前繳的是蔡德豐他們在算的等語(參 警四卷第296至297頁、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則係否認 上開7萬元均由其受償取得,而依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補 強己○○上開證述,惟觀諸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其日 期及上開被告所證,可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己○○所 接續繳納之款項共11500元,應屬被告脫離原重利成員後 另行向己○○所自行催討收取之部分,故以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僅認該115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 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1所示犯行,固據證 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借太多次,實際償 還金額我也不清楚,後面的5張本票,我還了大約15萬元 等語(參警七卷第1040頁),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證明上開所得有分配予被告;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 一編號35所示犯行,依證人即乙○○弟弟吳和興於警詢中 所證:我陪同哥哥乙○○向亥○○等人借貸,談妥條件後 借了2萬元,僅實拿1萬元;我知道他已經將本金還完了,
但因為利息太高,導致他無法還清等語(參警二卷第155 至156頁),尚無法確認所償還之利息數額,則以有疑惟 利於被告原則,以預扣之2000元認屬已收取之利息,而此 部分利息亦無證據證明有分配予被告,是上開2罪部分, 既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身分證件影本、本票、借款同意書等相關借款文件 ,僅供借款擔保之用,待清償借款後,被告必須返還,而不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因無 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空白借款同意書、空白被害人資料表及空白繳款紀錄 單、同表編號63所示之空白本票、同表編號64所示之空白借 款同意書與資料表,據被告陳稱:是之前所留下,沒有打算 要用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6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是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 予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亥○○、巳○○、卯 ○○、戌○○、子○○、辛○○、酉○○、壬○○、戊○○ 、庚○○、未○○、甲○○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6 -2、7至34、36至37所示重利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故認被告就上開重利行為,均涉共同犯重利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 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等犯嫌,無非以證人即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警詢證述、證人即上開同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書證、報紙借款廣告翻拍照 片、警方錄影蒐證畫面、起訴書附表三至十九(其中起訴書 附表六至八即本判決附表二至四)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巳○○持用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之對話紀錄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共同涉犯上述重利行為,辯稱 :我只有在蔡德豐那邊工作,亥○○只是中間人,我領薪水 都是領蔡德豐的,我做不到1年就脫離了,後面都自己在工 作,亥○○脫離蔡德豐我也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也沒有去過 中華四路處對帳過,亦未涉及其他被害人之收放款行為等語 。
五、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各重利案件,係以各借款 人為各自獨立之案件,故對被告要就各該獨立案件論共同正 犯,檢察官自應舉證被告就上開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最直接者,自係視被告有無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放 款、收款;或視被告是否有共同謀議、或有其他參與行為供 其他共犯利用,以達重利行為目的而定。此部分經本院審酌 如下:
㈠就前者,除前述本院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6-1及35所示重利 案件外,其餘重利案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放 款或收款之客觀行為。
㈡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亥○○等人原均為蔡德豐擔人任金主之地 下錢莊之一員,亥○○約於107年4、5月間因與蔡德豐有糾 紛,故於107年6月脫離蔡德豐,並接收大部分原向蔡德豐借 貸之借款人,繼續重利之貸放款及收款行為,而其他同案被 告亦先後脫離蔡德豐,而被告脫離蔡德豐後,並未與亥○○ 等人共同行重利行為等節,此據本院參酌下列證據: ⒈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所證:我是在106年11月時在蔡德豐旗下做,我只是負 責其中一線放款的,我直接叫進來的只有3個人,就是 被告「貓仔」丙○○、「阿豐」巳○○、案外人林建佑 等3個人而已。被告及同案被告未○○、壬○○、午○ ○他們都是跟我一樣直接受命蔡德豐對外放款,同案被 告酉○○那時是在岡山據點丙○○旗下對外收、放款人 員,同案被告戊○○那時在五甲據點壬○○旗下對外收 、放款人員。大約107年4、5月時自己出來自立門戶,
做到被查獲時;我們從蔡德豐時期結束後,一直到我跟 酉○○拆夥,中間有一段時間是大家一起共事,至於何 時與酉○○拆夥已經忘記了;在南衙路所扣到的「地下 錢莊成員電話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7頁),其上代號 (按:下僅列本案共同被告部分)「丫善」是申○○、 「諒丫」是甲○○、「小澤」是戊○○、「個人」是指 我本人、「阿佑」是辛○○、「柏瑋」是丑○○即子○ ○、「子彈」酉○○、「貓仔」是丙○○、「阿政」是 癸○○即壬○○、「良志」午○○、「私光頭」是庚○ ○,這些人本來都是我原來要另自立門戶的成員,但是 後來他們覺得賺不到錢就紛紛出走另立門戶,只剩下辰 ○○、丑○○、辛○○、甲○○、戌○○這些成員,負 責放款跟收款、催討利息的工作。至於被告沒有負責幫 我收款,他是在蔡德豐旗下做事的,之前有跟他一起做 事,我自己出來後就跟他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只有私底 下的交情。之間大家一起共事所放款的借款人,就是在 中華四路我的租屋處扣到的借款資料所示借款人(按: 即如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20至28、30 、33、34所示);其中子○○、辛○○及甲○○到後來 都有一起做,他們3個是收款的,還有一個會計是戌○ ○(代號「白」);我不認識申○○。至於在卯○○( 代號「琳」)住處即南衙路扣到的帳本相關借款人,是 只有我和卯○○2人在放款,不會讓子○○、辛○○及 甲○○去討債;這邊我每個月會請庚○○(代號「光頭 」)幫忙收款,每月給他錢作為收款的對價,收款的對 象就是在南衙住處扣到證物所示的借款人(按:即如附 表一編號2至4、7至10、15、18、29、32、37所示); 那邊不會讓戌○○處理,完全是我及卯○○在處理,帳 本由卯○○製作;在南衙那邊放貸的部分,卯○○是有 支薪的;巳○○部分只是有時會要他幫我去收錢,我再 貼他油錢。至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之天○○之借貸 ,是之前在蔡德豐旗下參與的;乙○○(按:附表一編 號35)的部分也是幫蔡德豐討債,那時的店長是巳○○ ;巳○○持用手機內「助力變阻力」之LINE群組,是 107年初,我們還在蔡德豐旗下之地下錢莊工作,裡面 成員要私下放款給客人,希望我幫忙借款的對話等語( 參警一卷第25、27頁、警九卷第66頁、偵一卷第80頁、 偵二卷第1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8頁、易字卷二第 160至162、166至167、169頁、易字卷二第236至237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大約是106年年中在蔡德豐處做會計,但因蔡德豐發 薪水很不固定,裡面收款的人就反抗,而且蔡德豐都會 有不好的要求,要求如果收不到錢的話,可以對被害人 動粗,他們不想這樣做,所以大家就一起出來做,包括 把蔡德豐那時候客戶一起帶出來。我們當天在大樓房間 裡被警察抓的是一掛,另一掛就是酉○○、壬○○他們 自己做,我們當時從蔡德豐出來的時候,在場所有同案 被告都是一起做的,後來因為一些緣故,就分成二邊經 營,又變成酉○○他們自己在楠梓那邊自立門戶,酉○ ○拆夥出去的時點大約在107年底我們兩邊的帳及金錢 都沒有互相流通。在南衙那邊扣到的帳務,是我所製作 ,是我跟亥○○一起放款的紀錄,與子○○他們無關, 這部分不會讓子○○加入,這部分所收帳款原則上是讓 亥○○全數收款等語(參偵二卷第158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173至175、365至3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 110年度院總管字編號405總帳、編號406月結帳簿,從 107年9月開始是我寫的;負責發薪水的是亥○○,原則 上每個人的薪水一樣,只是依每個人每個月的借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