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進龍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282-5、282- 52、282-53 地號土地,按282-52、282-53地號土地係於106 年6月7日自282-5 地號土地分割出),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其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向 不知情的吳明志購買坐落282-5 地號土地上之鳳林路266附2 號鐵皮造平房,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 租282-5地號內之285平方公尺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承租前揭土地之日後至106年9月 5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未經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稱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擅自於非屬其上開租賃範圍內 282 -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皮棚屋「鳳山濟公廟」、鐵皮浪板圍 籬、鐵架遮棚、水泥庭院及擺放、花木、花盆等物,及於28 2-52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浪板圍籬、鐵架遮棚、水泥庭院及 擺放花木、花盆等物,又於282-53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及 插上數根鳳山濟公廟旗桿、放置金爐,以此方式佔用 282-5 、282-52、282-53地號土地共計355 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前 往勘驗並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佔用之範圍,面積應為 323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竊佔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 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方才當之, 如行為人對於該占用之土地本有占用權源,或行為人主觀上 自始並無竊佔犯意,即無竊佔罪成立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江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正坤、 證人吳明志之證述、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年1月 24日及101 年12月10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109年3月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05090號函 所附之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109年9月23日台財產南 租字第10900174360號函所附之91年2月19日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109年10月28日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44410號函所 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0月17日,向吳明志購買坐落282 -5地號土地上之鳳林路266附2號鐵皮造平房,並於同年12月 10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分割前之282-5 地號土地 ,嗣後在該地號上搭建鐵架皮棚屋、鐵皮浪板圍籬、鐵架遮 棚、水泥庭院及擺放花木、花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辯稱:當初與吳明志簽約時,我以為是受讓 282-5 地號全部土地之承租權,且於104 年我與他人發生界址糾紛 ,要申請鑑定界址前,有告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他們也 沒有跟我說我有佔用不屬承租範圍之土地;我沒有竊佔之犯 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吳明志間就國有土地 承租權及其上建物轉讓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上並無就土地 使用面積及範圍加以限制,故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 請過戶換約時,認為其係租用分割前282-5 地號土地全部; 而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未附承 租範圍之地籍圖,被告自不知其僅承租部分土地;嗣被告因 使用分割前282-5地號土地與鄰人發生紛爭,被告遂於104年 9 月21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同意鑑定界址,由此更 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認為其承租之土地為分割前之282-5 地 號土地全部,否則豈會花費金錢及要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同意其鑑界,是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縱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事後發現告僅能使用282-5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屬民 事糾紛,被告不構成刑法竊佔等語。經查:
(一)本案國有土地出租過程,先說明如下:
1、吳明志前於89年間,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 282-4
、282-5地號內土地,經該分署於90年11月6日勘查結果,認 地上作鳳林路266附2號門牌鐵皮造平房使用,面積分別為約 88、285 平方公尺,因核尚符出租規定後,遂出租予吳明志 ,租期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又因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登記,自94年3月起吳明志承租範圍更正為同段282 -5、282-35地號,面積不變;另因282-35地號土地列入改制 前高雄縣鳳山市埤南自辦市地重劃區,故該筆土地租賃關係 自95年10月20日終止,吳明志承租範圍更正為同段282-5 地 號,面積約為285 平方公尺,嗣後迭經續租,此有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109 年9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174360號函 暨所附之91年2 月19日國有基地租貨契約書、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 2、嗣因被告欲向吳明志購買前揭鐵皮造平房及受讓承租權,經 吳明志詢問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獲該分署於101 年10月 12日函覆吳明志,同意吳明志轉讓租賃權予被告,有該分署 101 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10015266號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頁)。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與吳明志簽訂買賣契 約書,並於同年月19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換約續租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再於同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影本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偵卷第75、77、79 頁)。而282-52、282-53地號土地係於106年6月7日自282-5 地號土地分割而新增地號,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1673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資料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二)吳明志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282-5 地號土地之面積約 為285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於101年12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亦載明租用面積為285平 方公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偵卷第79 頁),是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範圍,應僅為28 2-5地號土地之其中285平方公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及於282-5號土地全部及分割自282 -5地號土地之282-53地號土地全部及282-52號土地之部分,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 17日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許正坤及鳳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後,再由地政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使用之範圍確超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上所載之28 5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使用情形照片、鳳山地政 事務所110 年9月2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879500號函暨所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253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證人吳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 之土地僅有282-5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我在其上建好鐵皮屋 及種植果樹,後來將房子及承租權出售給被告,當時跟被告 說「我是現有的房子賣給你」,沒有跟他說其他的土地他也 可以使用;他可以使用的就是房子的範圍,因為我不是租整 塊地;賣給被告2、3年後,我騎車經過時,發現被告有擴大 使用範圍,我問他為何用這麼多,他好像說沒人用,地放著 也是閒著,反正他剛好有需要,就先用等語(見偵卷第64頁 );並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使用範圍超過我向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租的範圍,把使用範圍擴大蓋廟寺等語(見易字卷第 155 頁)。惟證人吳明志於本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初要向 我買土地,我跟他說我是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 租的範圍就是我使用的範圍,包括我種植水果、玉蘭花及我 做擋土牆的部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50、152頁)。則證人吳 明志就關於向被告說明其承租之範圍,是僅有房子基地範圍 ,還是包括房子外種植果樹、施作擋土牆之部分,前後所述 差異甚大,其前揭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
(四)經本院前往上開土地勘驗使用情形並照相,佐以本院所調取 之吳明志與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之相關文書 資料及照片,再次對證人吳明志交互詰問,證人吳明志證稱 :(易字卷第80頁照片所示)這個牆是我做的,(易字卷第 85頁照片所示)是當時鐵皮屋門口,門口前方有鋪設水泥地 面並停車,勘驗時所攝多張果樹、擋土牆照片是我所種植、 施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94、295頁),則依證人吳明志之證 詞及前揭照片(見易字卷第83至86頁、第201、205、213、2 25、243、247頁),可見證人吳明志於轉讓鐵皮屋及承租權 予被告時,使用282-5地號土地之範圍,非僅面積為285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在鐵皮屋外之另有種植果樹及施作擋土牆, 則被告見此使用情形,誤以為證人吳明志向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承租之範圍不僅止於鐵皮屋基地之範圍,而係分割前之 282-5 地號土地全部,其既受讓該土地之承租權,可使用分 割前之282-5 地號土地全部,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承 繼其前手而使用前揭土地,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犯意,誠 屬有疑。
(五)再查,被告辯稱其因使用282-5 地號土地與282-48地號土地 使用人就界址發生紛爭,被告因此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 請同意鑑定界址後,申請鳳山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並提出 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為證(見警卷49頁
)。經本院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獲回覆稱:此次申請複丈 之原因為鑑界,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6月2日高市地鳳測 字第11070522500號函暨所附之104 年件鳳圖鑑字第377號複 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9至123頁),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而⑴由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界址釘樁位 置確在282-5 地號土地與282-48地號土地間,而告訴人指訴 被告承租並可使用之土地並不包括與282-48地號土地相鄰之 部分(見警卷第29頁,該部分土地分割前為282-5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分割後為282-53地號土地);⑵佐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正坤於偵查中證稱:承租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時,地政事務所會通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但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不一定會派人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2頁);⑶甚 且被告填寫之複丈申請書影本上「權利範圍」標示為「全部 」,其上並有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印文,可證被告確有 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同意鑑界。⑷綜上,倘被告明知 其承租之範圍不及於分割後之282-53地號土地,亦對於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會派人偕同地政人員鑑界無法掌握,被 告豈有自曝竊佔犯行,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可能派人偕同 鑑界之情形下,在複丈申請書上填寫權利範圍為「全部」而 申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鑑界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無竊佔之犯意,尚非子虛。
(六)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固載稱被 告承租282-5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為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91、111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正坤並於偵查中證稱 :於101 年12月10日由吳明志換成被告為承租人時,雖沒有 附圖,但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清楚記載被告所承租的土地 ,只有282-5地號土地內其中285平方公尺的面積,不是整個 282-5地號土地,但於106年9月5日時發現被告有增建及佔用 情形等語(偵卷第28、5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吳明志於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的範圍多 大、有幾坪,但我每年都有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租金等 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可見每個人對於面積大小之感受 程度不一,並非人人可以一望即知一塊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 平方公尺,故雖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被告成出土地之 範圍僅有285 平方公尺,然被告在承繼其前手而使用超出承 租範圍之土地情形下,是否知悉所謂「285 平方公尺」範圍 多大,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吳明志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 我有無將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給被告看 ,印象中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也沒有將承租範圍的附圖給我 和被告看等語(見易字卷第153、15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許正坤則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12月10日承租人由吳明 志換約改為被告,「換約」只有更換契約,不會附圖,圖要 承租人申請才會提供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而⑴依據告訴 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本案相 關土地出租情形,可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將282-5 地號土 地於101 年12月10日換約以被告為承租人時,確未附上租賃 範圍圖示(見易字卷第89至97頁);⑵且於101 年12月10日 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號部分之記載為「0000-000 0」(見易字卷第91頁),不似於91年2月19日與吳明志簽訂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於108年1月24日與被告簽訂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地號部分之記載為「0000-0000 內」( 見偵卷第39、44頁);⑶於新申租繳費通知函稿上,主旨處 之記載為「台端申請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等1筆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等語( 見易字卷第93頁);⑷又被告與證人吳明志簽訂之買賣契約 第一點載稱:「甲方(即吳明志)應將承租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 )..」(見易字卷第97頁),均未明確註明被告所承租者僅 為282-5 地號部分土地。⑸準此,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被 告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既未附上租 賃範圍圖示,在地號部分並未載明係282-5 地號土地「內」 部分土地,甚且在繳費通知函上記載被告係承租282-5 地號 土地,則被告辯稱以為當初承租範圍為分割前之282-5 土地 全部等語,非全然無稽。是以,自難認僅憑被告客觀上使用 之土地範圍超出「285 平方公尺」,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竊 佔之犯意。
(七)末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 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 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申 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 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 ,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佔用不動產,即曲解斷 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 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 ),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刑法 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 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主觀構成 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 認其構成竊佔罪。是以,本案被告縱有無權佔用超過其所承
租之國有土地之行為,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循民事訴訟 途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國有土地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非得以此即認被告之行為成立竊佔罪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佔犯行,事證尚有未足,無 從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 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前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