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71號
KSDM,110,易,271,202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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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71 號
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
第16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民國110 年11月4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許耿華上開戶籍地址,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 ,且當時被告無在監在押情況,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 依前揭規定為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 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原於110 年11月2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 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延展至次日上班日之110 年11月29 日屆滿,是本案已經確定在案。被告乃遲至110 年12月2 日 始行具狀聲明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可稽(因被告上訴狀寄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該署於110 年12月2 日收受後於同日轉交本院),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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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