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7號
KSDM,110,易,18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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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黃○○


      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328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第6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李○○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係以: 被告李○○黃○○均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0 樓○○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通 訊處之主管;被告林○○於民國108年2月起,即受雇於○○ 通訊處擔任助理,負責處理保險業務員之送件。 ㈠於108年5月至7 月間,因同公司業務員告訴人邱○○將該公 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 0000及QL00000000號要保書回傳時,漏未於要保書之「保險 業務員/經紀人/代理人簽名欄處」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業 務員簽名處」欄位簽名,該通訊處經理被告黃○○即教唆原 無犯意之被告林○○於該等欄位偽造告訴人邱○○之簽名, 被告林○○旋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依指示於上開保單之 保險業務員/經紀人/代理人簽名欄處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業 務員簽名處欄位,分別偽造告訴人邱○○之簽名,共10枚,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公司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又被告林○○於108年8月22日向要保人李○○招攬保單號碼 PL00000000號人身保險,其與主管即被告李○○均明知該要 保書係其本人向李○○招攬,而非告訴人孫○○,被告李○ ○為增加其業績,竟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林○○於要保書上 偽造告訴人孫○○之簽名,被告林○○旋即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依指示於上開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經紀人/代理人 簽名欄處」偽造告訴人孫○○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孫○○及○○公司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林○○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李 ○○、黃○○則均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第1 項之 教唆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黃○○李○○均涉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 ○、黃○○李○○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 邱○○孫○○各於偵訊時之指訴、③○○公司109年4月30 日安總字第10904431號函、④○○公司109年5月21日安總字 第10905312號函及所附前開要保書6 份、⑤○○公司109年7 月7 日安總字第10907082號函及函附懲處通知書等,為其論 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黃○○李○○固均坦認被告李○○、黃 ○○均係○○公司○○通訊處之主管;被告林○○於108年2 月起,即受雇於○○通訊處擔任助理,負責處理保險業務員 之送件,且不爭執上開6 份要保書上之「邱○○」、「孫○ ○」署名,均由被告林○○所簽立,以及「孫○○」之署名 部分,乃被告李○○指示被告林○○所簽立之事實,惟俱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並被告林○○辯稱:伊只是黃○○李○○之助理,她們指示伊簽何人的名字,伊就簽何人的 名字,而且邱○○黃○○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黃○○叫 伊簽邱○○的名字,伊也不會質疑黃○○有沒有經過邱○○ 的同意,至於孫○○的部分,伊以為李○○有徵得孫○○之 同意等語;被告黃○○則辯稱:伊沒有叫林○○去簽邱○○ 的名字,伊只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基於主官職務沒有強 力監督而已云云;另被告李○○辯以:伊事後已經有取得孫 ○○同意由林○○代簽他的名字等語。又辯護人亦為被告林 ○○之利益辯稱:林○○只是依照職場的工作習慣,聽從黃 ○○、李○○之指示簽邱○○孫俊洛的名字,並沒有偽造 署押之犯意,且邱○○孫○○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還 因此獲得獎金,請為林○○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林○○黃○○李○○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邱○○孫○○證述明確在卷(他一卷第5 頁、第21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並有○○公司109年4月30日安總字第10 904431號函、109年5月21日安總字第10905312號函及所附前 開要保書6 份(他一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41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以認定。
㈡觀之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要求林○○偽 造邱○○的簽名?)我並沒有要求林○○偽造,但我是知情 的,我算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是林○○自己便宜行事」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35 頁),經與被告李○○於 偵查中供證:「(問:林○○代邱○○的簽名,是否知道 原因?)黃○○邱○○是男女朋友,黃○○是我們的處經 理,她其實自己也有幫很多業務代簽,她比較便宜行事,所 以只有客戶部分一定要親簽,但業務員的部分她比較默許大 家代簽」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23 頁背面)相互 勾稽比對,可知被告黃○○於擔任○○公司○○通訊處處經 理時,對於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保險業務員/經紀人/代理 人簽名欄」及其他保險業務員署名之處,乃默示同意他人可 代簽無疑。況且,觀諸被告黃○○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業績分配來講的話,我們會有一些旅遊競賽或是



晉升,我們的確會有這樣的情形,我與林○○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149 頁背面】,就是 分配業績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99頁背面、第 131 頁背面);被告李○○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妳們就分配業績、甚至代簽,在○○公司或是 在○○通訊處,據妳所知,是否為常態?)有一部分的時間 是常態」、「(問:就此部分,○○公司一直以來的管理方 式是否就是這樣?)是」、「(問:也就是說類似的情況, 因為妳說成立通訊處時,大部分都會有分配業績的情況出現 ?)是,就是在成立通訊處比較會有這種可能」、「(問: 據以所知,有無其他類似的情況,就是對方沒有說同意就是 OK?有無業務員提告)沒有,從來沒有」等語(本院110 年 度易字第243號卷第133頁及背面);佐以告訴人孫○○亦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有一個業績制度,就是保險業務員 銷售了某份保險的佣金是多少,直屬的主管經理也可以額外 再拿到佣金,主管要晉升的話,必須下面的業務員要達到多 少金額的業績才能晉升,李○○林○○將她自己招攬的保 險寫伊的名字,業績算伊的,李○○才可以晉升,依照保險 業界的習慣,如果是一起共同招攬的保險會平分業績等語(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可 見○○公司○○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對外所招攬之保險,其 業績之計算方式固以實際招攬之業務員為原則,惟亦有保險 業務員共同平分計算業績,或由主管予以分配之情況,且業 務主管之晉升與否,乃以其所帶領之保險業務員是否達到相 當程度之業績標準為斷,此顯核與目前時下之人壽保險公司 常在公司內部舉辦各種業績競賽,或者誘人之相關獎勵辦法 ,對外促使保險從業人員積極招攬業務,對內則由各層級業 務主管負責經營其所帶領之團隊組織,並獲取最大利益或謀 求晉升等經營方法相符。從而,上開○○公司○○通訊處之 分配業績經營模式,自應為保險公司即○○公司,以及該○ ○通訊處全體保險業務員所了然於心之默契無疑,是被告林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務分配在○○公司○○通訊處是 由黃○○經理傳承下來,因為黃○○經理底下的業績都是用 分配,這樣分配業績下來,伊在任職期間未曾聽聞有保險業 務員不滿而去抗議或申訴的,就伊所知道的是處經理或其他 的經理是可以分配業務員的業績,如果業績分配給某一保險 業務員,該保險業務員就可以領得獎金,因此實際上經理是 可以分配獎金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127 頁及 背面),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㈢被告林○○黃○○被訴如理由欄之㈠部分此部分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被告黃○○是否有指示被告林○○代簽告訴人 邱○○之署名?如是,則被告林○○代簽告訴人邱○○之署 名,是否基於告訴人邱○○事先概括授權予被告黃○○?告 訴人邱○○○○公司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倘被告林○○此 部分構成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黃○○應否以該罪名之教唆犯 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黃○○確指示被告林○○代簽告訴人邱○○之署名: 被告黃○○於偵訊時自承:「(問:是妳將要保書交給林○ ○去跑,若妳沒有告訴林○○業務員是誰,她要如何代簽業 務員的名字?)我有跟她說要給邱○○邱○○是我男友, 當時我都將業績放在他那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117 號 卷第17頁),顯核與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供證:黃○○ 每一件回來,有的是她自己招攬的,所以她會告訴我這一件 要掛黃○○還是掛邱○○,我就會問她說要報誰的件,她就 會跟我說掛LEON,LEON就是邱○○英文名字,那當然所有 要保書的程序都是我簽的,這就是她的指示等語(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121頁背面)相符。且觀諸被告林○○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黃○○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林○○傳送:「報妳的嗎?」等語予被告黃○○後 ,還○○隨即回以:「掛Leon」等語(此觀之卷附手機LINE 對話紀錄自明,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149 頁), 亦與前開被告林○○之供述無扞格之處,是被告林○○辯稱 其係受被告黃○○之指示,代簽告訴人邱○○之署名於如理 由欄之㈠所示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 0000、QL00000000及QL00000000號要保書上乙節,應非無稽 。是本件被告黃○○既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曾告知被告林○○ 業績要掛給告訴人邱○○,並有前揭被告林○○與被告黃○ ○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林○○辯稱本 件係被告黃○○指示其代簽告訴人邱○○之署名乙節,應非 空穴來風,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邱○○確實事先概括授權被告黃○○代簽告訴人邱○ ○之署名:
觀以告訴人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因為 與黃○○是男女朋友,你有無同意黃○○指示別人在你招攬 的保單上簽名?)同意的前提下,是說她招攬簽我名字的人 要先知會我,那我就同意,這是我們的共識」、「(問:你 與黃○○有此共識)是」、「(問:如果你招攬的保單,上 面如果要簽你的名字,黃○○如果有知會你,她就可以叫別 人代簽你的名字,是否如此?)她可以代簽我的名字」等語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113 頁),可知告訴人邱○



○與黃○○間,除係○○公司○○通訊處下屬與主管,更 係男女朋友關係,衡情男女朋友間基於彼此之信任、默契等 ,事先概括同意互相代為簽署他方之姓名並無何悖於常理之 處;佐以前揭被告黃○○另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妳將 要保書交給林○○去跑,若妳沒有告訴林○○業務員是誰, 她要如何代簽業務員的名字?)我有跟她說要給邱○○,邱 ○○是我男友,當時我都將業績放在他那邊」等語(110 年 度偵字第6117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簽名來 講的話,我有代簽過邱○○的名字,之前他還在台北的時候 ,他的名字是由我代簽名的,伊代簽邱○○的名字是常常有 ,因為我有取得他的授權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 第129頁背面至131頁),則依被告黃○○前開證述之語意, 其並無何須每次簽名前再經由告訴人邱○○同意始得代訴人 邱○○簽名之有,益徵告訴人邱○○基於其與被告黃○○間 上述於公、私之關係,乃事先概括同意被告黃○○代簽其署 名無疑。既若是,被告黃○○既基於告訴人邱○○事先之概 括授權同意,而可代為書立告訴人邱○○之署名,是被告林 ○○受被告黃○○之指示為上開舉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無非僅係被告黃○○上揭事項(即代告訴人邱○○署名 )之手足延伸,要難認被告林○○此舉有何未經告訴人邱○ ○同意之有。
⒊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 ,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苟無損害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 罪。查,如理由欄之㈠所示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 0000、QL00000000、QL00000000及QL00000000號等5 份要保 書,實際上既均係告訴人邱○○招覽,且告訴人邱○○亦因 此而領得相關獎金,而保單要成立還要公司審核完畢,此據 告訴人邱○○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 243號卷第115頁背面),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乃保險人即保 險公司與要保人,並非保險業務員,且保險業務員本身並無 審核保險契約生效與否之權利等,是相關保險之要保書上是 否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簽名,或招攬之業務員與負責業務員是 否同一人,均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此觀以卷附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亦同此本院之見解,見109年度偵字第113 28號卷第51頁),則本件如理由欄之㈠所示保單號碼QL00 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及QL000000 00號之要保書,既均係由告訴人邱○○所招攬,且獎金亦由 告訴人邱○○受領,要保人又非虛構,保險契約亦未因而無 效,自難認被告林○○此舉(即代簽告訴人邱○○之署名) 有何損害告訴人邱○○,且亦難認有何損害○○公司對於客



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從而,被告林○○此部分所辯,要非無稽,堪以採信。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犯有公訴人所指如理 由欄之㈠所載之偽造署押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 此部分犯罪。至本件被告黃○○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林○○ 代簽告訴人邱○○之署名云云,雖基於上述理由,而不足採 信,然因被告林○○,並無構成偽造署押罪正犯之可言,已 如前述,基於共犯從屬性之法理,被告黃○○亦無從構成上 揭罪名之教唆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李○○被訴如理由欄之㈡部分 ⒈雖告訴人孫○○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其並無同意被告李○ ○得以指示被告林○○簽署其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卷第111 頁),然觀諸本件被告林○○李○○被訴如理由 欄之㈡部分之事發經過,告訴人孫○○於108年8月間,即 得悉被告林○○受被告李○○之指示,在PL00000000號人身 保險要保書上之「保險業務員/經紀人/代理人簽名欄」處簽 署告訴人孫○○之署名,且事後經被告李○○以電話告知告 訴人孫○○上情後,告訴人孫○○並未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告訴人孫○○表示日後倘有類似情形,希望被告李 ○○先為告知(此據告訴人孫○○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在 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卷第109頁背面至111頁), 衡之上開被告李○○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孫○○後,就告訴人 孫○○之反應而言,其既未明確表達不同意被告林○○代為 簽名乙事,亦僅表示希望類此情形可以事先受告知,並未再 為其他反對之意思表示,就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而言 ,可認告訴人孫○○就此事(即林○○簽署告訴人孫○○之 署名)並非反對之意,充其量僅係表達希望時任其主管之被 告李○○可以事先告知。況且,告訴人孫○○對於因此而受 領○○公司所支付之業績獎金迄今亦未主動交還○○公司( 此經告訴人孫俊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87號卷第第113頁),是告訴人孫俊洛若非對於 上開理由欄之㈡所載○○公司○○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對 外所招攬之保險,其業績之計算方式可由主管予以分配之情 況乙節早已了然於心,其豈有未主動交還獎金之有?以及僅 於被告李○○告知上情時,未見任何明確表示不同意之言詞 ,而僅向被告李○○表達爾後類此情形事先告知之意?足見 告訴人孫○○於擔任○○公司○○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期間 ,非無事先默示同意時任其主管之被告李○○得因分配業績 之緣由,而指示他人代為簽名無疑。
⒉再者,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



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 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 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 無支給固定薪資。而上開如理由欄之㈡所示保單號碼PL00 000000號之人身保險,乃係被告林○○於108年8月22日向要 保人李○○所招攬,而被告林○○基於該人身保險之招攬, 實際上乃得以據此向○○公司申請給付業績報酬(獎金)( 此據被告林○○供證明確在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卷 第139 頁背面),徵之常理,被告林○○若非受其上級主管 即被告李○○之指示,且對於○○公司○○通訊處之業績可 由主管予以分配乙事習以為常,則其豈有平白無故將已到手 之報酬或獎金奉送告訴人孫○○之有?另觀諸證人邱○○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上開證稱公司裡有一些人馬的 鬥爭是何情形,可否說明?)那是我們通訊處剛成立時,黃 ○○身為處經理與底下兩位區經理可能經營理念越來越不相 符,才分成兩派人馬,但在這期間林○○作為黃○○的助理 ,每個月有向黃○○領取另外的助理費,她在這個部分卻又 偏向另外一派人馬,我有實際看過她跟李○○在咖啡廳討論 一些事情,可能我走過她們旁邊,她們也沒有注意到,就在 公司旁邊的咖啡廳。」、「(問:你所謂的『公司鬥爭』是 否是指黃○○李○○二人之間有心結?)是。」、「(問 :林○○身為黃○○李○○二人或是其中一人的助理?) 身為她們二人的共同助理。」、「(問:上開證稱因為你看 到林○○李○○講話,你覺得她好像是對黃○○叛變了, 是否如此?)是,因為那是在已經鬥爭很明顯之後的事情。 」、「(問:上開證稱的鬥爭是否都是你的觀察而來,並不 是真實的?)鬥爭觀察而來就是真實的,難道我觀察還會有 ……,已經整個辦公室的氛圍非常的差,兩派人馬也分得非 常明顯,這個還要什麼臆測。」等語(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 187號卷第129至第131 頁),足見事發當時○○公司○○通 訊處之二位主管即被告李○○黃○○相處並未融洽。且告 訴人孫俊洛既於108年8月間,已得悉被告林○○如理由欄 之㈡所示簽署其署名之事,並經被告李○○於事後以電話告 知上情後,當下並未明確、直接向被告李○○表達不同意將 被告林○○所招攬之保險掛名其下,已如上述,而於約莫2 個月後之108年10月4日即逕以民意電子信箱,向保險業務之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表示其遭冒名銷售 保險之情,再於4個月後之109年2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林○○李○○被訴如理由欄之㈡部分 之犯嫌,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



書自明(他字第1660號卷第1 頁),而被告林○○又係被告 李○○之助理,則告訴人孫○○非無可能因○○公司○○通 訊處同事間相處不融洽,而於事後故為上開舉止之可能,是 告訴人孫○○之指訴實啟人疑竇。
⒊是以,告訴人孫○○之指訴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否認其有 何偽造「孫○○」署名之主觀犯意,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孫○○上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林 ○○之認定。至○○公司迄今均未向告訴人孫○○追索本件 如理由欄之㈡所示人身保險之獎金,且如理由欄之㈡所 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其上除「孫○○」署 名並非告訴人親簽外,其餘關於要保人李○○部分,均非子 虛,益見○○公司亦未因此而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受有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無疑。另因被告林○○被訴如理由 欄之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既認係得告訴人孫○○之事先 默示同意,受主管即被告李○○之指示而書立告訴人孫俊洛 之署名,顯欠缺偽造署押之犯意,故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是就被告李○○部分,基於共犯從屬性之法理,被告李○○ 亦無從構成上揭罪名之教唆犯,再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黃○○李○○之 上開偽造署押、教唆偽造署押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黃○○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林○○黃○○李○○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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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