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彥
被 告 吳李興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陳柏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劉育愷
被 告 劉和丞
被 告 高景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法扶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
09號、第8370號、第10125 號、第10389 號、第22749 號、110
年度偵字第826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11
0 年度偵字第9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614 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呂文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丙○○及庚○○分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叁萬元。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乙○○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 「阿龍」、「阿賓」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工作,癸○○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乙○○則提供其名下之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己○○、壬○○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後,癸○○再 依「阿龍」等人指示,於108 年12月10日,陸續自甲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路旁,將款項交付予「阿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8, 000元。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丑○○、丙○○等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後,乙 ○○再依「阿賓」等人指示,於108 年12月9 日,陸續自乙 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宏平路旁,將款項交付予「阿賓」,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寅○○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子○○則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 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寅○○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寅○○及 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匯入由子○○所提 供丙帳戶後,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 12月10日,陸續自丙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甲○ ○所匯款項15萬元,再將款項放在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草叢 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3,000 元, 並將其中1,000 元交給子○○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3 、6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丙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寅○○涉犯 附表一編號3、6所示詐欺部分,均未據起訴,詳後述),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金 額匯入由子○○所提供之丙帳戶後,旋遭提領。三、卯○○、辛○○均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以縱有人 持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渠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檳榔攤,由辛○○將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卯○ ○,再由卯○○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丁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辛○○並因此獲得1 萬8,000 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匯入丁帳戶,旋遭提領。四、案經甲○○、丑○○、丙○○、己○○、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癸○○、乙○○、子○○、寅○○、卯○○、辛○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乙○○、子○○、寅○○ 、卯○○、辛○○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丑○○、丙○○、己○○、胡文哲、證人即被害人壬○○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癸○○於108 年12月10日13時43分提款影 像、108 年12月10日14時6 分提款影像、108 年12月10日14 時12分提款影像、108 年12月10日15時8 分提款影像、108 年12月10日16時59分提款影像、108 年12月10日提款影像、 被告乙○○於108 年12月9 日17時9 分提款影像、108 年12 月9 日17時11分提款影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109 年2 月13日上票字第1090002635號、109 年 6 月18日上票字第109001507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被告癸○○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109 年8 月31日函附 甲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4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18898號、109 年6 月16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9006747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ATM 光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5日總 業存字第109000853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9 年6 月10日五甲字第109000186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25日總業存字第1100029654號函暨檢附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3日儲字第1100073417號函暨檢附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係於110 年6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17日雄檢榮大109 偵8109、8370、10 125 、10389 、22749 、110 偵8269字第1100039252號函上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癸○○、 乙○○、寅○○3 人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癸○○、乙○○、寅○○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寅○○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被告癸○○如附表 一編號4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分屬渠等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癸○○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 、被告乙○○其餘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 予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
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 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癸○ ○、乙○○本案犯行,係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寅○○則係自被告子○○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丙帳 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癸○○、乙○○、寅○○之行為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⒊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被告寅○○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係負責向被告子○○借用金融帳戶並擔任 提款車手等工作,渠等於各次犯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癸○○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被告乙○ ○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寅○○應就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⒋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提 供丙帳戶、被告卯○○、辛○○提供丁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子○○ 、卯○○、辛○○,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⒌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子○○、卯○○、辛○○雖可預見 交付丙、丁帳戶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不法利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子○○、卯○○、辛○○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卯○○ 、辛○○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 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子○○、卯○○、辛○○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並未敘及被 告子○○、卯○○、辛○○3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3人 以上而詐欺取財之知悉或認識可能性,則起訴書論罪欄中論 其3人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卯○○、辛○○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⒍起訴旨認被告子○○、卯○○、辛○○所為,均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 、5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被告子○○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丙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 、3 、6 所示告訴人3 人、被告卯○○、辛○○如事實 欄三所示以提供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⒐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2 罪,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子○○、卯○○、辛○○本案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幫助詐欺部分,具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子○○、卯 ○○、辛○○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⒒檢察官移送併辦乙○○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11 0年度偵字第904號),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子○○部分(109 年度偵字 第19271 號、110 年度偵字第9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61 4 號,即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告訴人被詐騙而匯款至丙帳 戶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子○○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附表 編號1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⒓檢察官就被告寅○○涉犯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未據起訴之說明 :
⑴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自明。又關於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 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 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 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9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110 年度偵字第904 號併辦意 旨書,就移送併辦被告子○○部分,固記載附表一編號3 告 訴人呂文生匯入被告子○○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丙帳戶 之款項,為被告寅○○所提領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係記載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乙、丙、丁帳戶 後,被告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 10日,陸續自丙帳戶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丙帳戶之款項15 萬元,足見起訴意旨並未對告訴人呂文生匯入丙帳戶部份提 起公訴,而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110年度偵字第904號併 辦意旨書中同未列被告寅○○為併辦被告(況非同一被害人 ,亦無從併辦),足見就被告寅○○部分附表一編號3非本 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寅○○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7 年度簡字第3541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108 年度
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8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寅○○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寅○○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寅○○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 事,故本案被告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 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故本件被告6 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 應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乙○○、寅○○本件犯行分別 係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本件被告子○○、卯○○、辛○○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本件被告癸○○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 ,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 輕,且行為時甫成年,涉世未深,人生正欲起步,犯後又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己○○、壬○○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2份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 考,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