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35號
KSDM,110,審訴,735,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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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緝字第52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874 號、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82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
、110 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中被訴竊取雲柏翔所有之物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偉中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3 樓,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雲柏翔所有並置於上址之皮夾一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雲柏翔身分證1 張】,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吳偉中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餘被訴犯罪事實, 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
三、被告吳偉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625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 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相同(均為雲柏翔),犯罪 時間均為109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地點同為被害人雲柏翔之 住處,且竊得之財物及物品大致相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625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之起 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且該案於110 年9 月8 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8 6 號,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證核對後,告訴人雲柏翔曾於110 年1 月7 日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針對上情 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亦於110 年3 月23



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針對同一事件再 為陳述(即本案),並稱曾至大華派出所報案過等情(警一 卷第13至15頁),足認兩案確屬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吳偉中此部分犯行既繫屬在後(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 繫屬),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爰就此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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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