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35號
KSDM,110,審訴,73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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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緝字第52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874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82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11
0 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㈡至㈧所載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吳偉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①、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①為冒名應徵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雲柏翔」本人及「全家鳳山力行店」對於求職者人事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另吳偉中受僱於全家鳳山力行店,擔任實習員 工,負責結帳、補貨、環境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②於同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 式②,將其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異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二、吳偉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時間①、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方式①為冒名應 徵之行為,足以生損害「全家新裕店」及「全家義明店」對 於求職者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吳偉中分別錄取為上開 便利商店之店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方式②所示時 間開始在該店工作,負責結帳、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時間②於同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方式②,將其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異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
三、吳偉中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地點,超商員工,負責結帳、補貨、環境清潔,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②於便利商店內,以 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方式,將其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異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
四、吳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所方式,竊取如附 表編號7 所示財物得手。
五、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便利商店之店長蔡昀蓁、員工陳 宥蒼、吳宗澔陳昱蓁及負責人周村澤察覺有異,曾郁涵發 覺物品遭竊後,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貳、案經蔡昀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宥蒼、周村 澤、陳昱蓁林毓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吳宗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郁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偉中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7 、125 、127 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2 、3 應徵履歷上之姓名欄位偽簽「吳霆宇」署 名,形式上觀察,即表彰「吳霆宇」係應徵者之意,縱「吳 霆宇」此人係被告虛構,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二、論罪:
㈠如附表編號1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履歷表上,冒用「雲柏翔」 名義填載「雲柏翔」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於該履歷表之「 姓名」、「年齡」、「生日」、「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雲柏翔」身分而使用其遺失 之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履歷表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㈡如附表編號2 、3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偽造履歷表,再分持偽造之履歷表以 行使而應徵工作,迨分別錄取後嗣又於上班之際,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罪時間、手法及行為均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 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各應予分論 併罰。
㈢如附表編號4 至6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如附表編號7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業務侵占罪(6 罪),及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他人名義之履歷表,冒用 他人名義應徵工作,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便利商店人員誤 認人別而錄取,復其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便利超商之聘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利益而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竊取附表編號7 所示他人財物,且迄今除「附表編號5 扣案 之部分現金已發還」外,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前科,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127 、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侵占、竊盜之金額,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 侵占之部分款項3 萬5,100 元」 ,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 所得(附表編號5 部分尚有27萬7,900 元尚未發還),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均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2



7 頁),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法 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係在履歷表上「姓名」欄,分別書 寫「雲柏翔」、「吳霆宇」,除此之外,該等履歷表上並無 所謂雲柏翔吳霆宇之簽名,是上開履歷表之姓名欄內所填 寫之姓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雲柏翔吳霆 宇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雲柏翔」、「 吳霆宇」印文或署押之問題,毋須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
㈡至該等偽造之履歷表,因被告已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店人員而行使,堪認該履歷表已屬上開商店人員所有 之物,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伍、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另行起訴,並先繫屬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審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方式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 文 │
│ ├───────┤ │ ├──────────┬───────┤
│ │ 地點 │ │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①110 年3 月19│①吳偉中於左列時間①於左│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之某時許 │ 列地點,偽簽雲柏翔簽名│ 警一卷第1 至5 頁;110偵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得新臺幣拾貳萬│
│【起訴書│②110 年3 月19│ 於履歷表上,並持以交付│ 緝521 號卷第41、43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柒仟元沒收,於│
│犯罪事實│日至同年月20日│ 左列地點之超商店長蔡昀│2.證人即全家超商店長蔡昀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㈡】 │15時52分許前某│ 蓁,冒用雲柏翔之身分而│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 至│日。又犯業務侵占罪,│沒收或不宜執行│
│ │時許 │ 使用雲柏翔之身分證應徵│ 8 、10至1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時,追徵其│
│ ├───────┤ 工作,致蔡昀蓁誤認吳偉│3.證人即被害人雲柏翔於警詢│。 │價額。 │
│ │高雄市鳳山區經│ 中為「雲柏翔」本人,而│ 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 │ │
│ │武路316 號「全│ 予錄用為該商店店員。 │ ) │ │ │
│ │家鳳山力行店」│②吳偉中於左列時間②,將│4.被告冒用「雲柏翔」名義偽│ │ │
│ │ │ 業務上所持有置於收銀機│ 造之履歷表(警一卷第43頁│ │ │
│ │ │ 及收銀檯下方金庫內之現│ ) │ │ │
│ │ │ 金新臺幣(下同)12萬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 │ 7,000 元占入己。 │ 一卷第31至40頁) │ │ │
│ │ │ │6.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警一卷第17至21頁)│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 │
│ │ │ │ 44頁,雲柏翔身分證已發還│ │ │
│ │ │ │ ) │ │ │
├────┼───────┼────────────┼─────────────┼──────────┼───────┤
│ 2 │①109 年7 月18│①吳偉忠於左列時間①,在│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09偵 │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前某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吳霆宇」│ 19971號卷第45至46頁)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新臺幣柒萬伍│
│【起訴書│②109 年7 月18│ 姓名、年籍等不實之個人│2.證人陳宥蒼於警詢之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元沒收,於全│
│犯罪事實│日23時許至同年│ 資料填載於履歷表,而冒│ 警二卷第1 至1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㈢】 │7 月19日凌晨1 │ 用「吳霆宇」名義,製作│3.被告虛構名義「吳霆宇」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收或不宜執行沒│
│ │時53分許前某時│ 表彰「吳霆宇」本人欲應│ 徵之履歷表(警二卷第19頁│徒刑捌月。 │收時,追徵其價│
│ │許 │ 徵員工之不實私文書,再│ ) │ │額。 │
│ │ │ 於109 年7 月18日持該偽│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警│ │ │
│ ├───────┤ 造「吳霆宇」名義之履歷│ 二卷第20至25頁)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 表,至左列地點,以應徵│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 │ │
│ │裕路259 號「全│ 工作名義交予該店員工陳│ 月26日鑑定書(警二卷第32│ │ │
│ │家新裕店」 │ 宥蒼而行使之,致陳宥蒼│ 至) │ │ │
│ │ │ 陷於錯誤,誤認吳偉中為│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 │ │ 「吳霆宇」本人,而予錄│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 │ │
│ │ │ 用為全家新裕店店員。 │ 片(警二卷第34至35、36至│ │ │
│ │ │②吳偉中於左列時間②,在│ 52頁) │ │ │
│ │ │ 左列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7.委託書(警二卷第18頁) │ │ │
│ │ │ 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 │ │
│ │ │ 臺幣7 萬5,000 元得手。│ │ │ │
├────┼───────┼────────────┼─────────────┼──────────┼───────┤
│ 3 │①110 年1 月10│①吳偉忠於左列時間①,在│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0偵 │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前某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吳霆宇」│ 緝521 號卷第41、43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得新臺幣拾貳萬│
│【起訴書│②110 年1 月10│ 姓名、年籍等不實之個人│2.證人即超商負責人周村澤於│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零參佰伍拾伍元│
│犯罪事實│日15時許至同日│ 資料填載於履歷表,而冒│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於全部或│
│一㈣】 │21時許前某時許│ 用「吳霆宇」名義,製作│ 4 頁) │日。又犯業務侵占罪,│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表彰「吳霆宇」本人欲應│3.被告以假名「吳霆宇」應徵│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徵員工之不實私文書,再│ 之履歷表(警三卷第7頁) │。 │,追徵其價額。│
│ │高雄市三民區義│ 於110 年1 月10日持該偽│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警│ │ │
│ │明街1 號「全家│ 造「吳霆宇」名義之履歷│ 三卷第13至19頁) │ │ │
│ │義明店」 │ 表,至左列地點,以應徵│ │ │ │
│ │ │ 工作名義交予該店員工周│ │ │ │
│ │ │ 村澤而行使之,致周村澤│ │ │ │
│ │ │ 陷於錯誤,誤認吳偉中為│ │ │ │
│ │ │ 「吳霆宇」本人,而予錄│ │ │ │
│ │ │ 用為全家義明店店員。 │ │ │ │
│ │ │②吳偉中於左列時間②,在│ │ │ │
│ │ │ 左列地點,將其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新臺幣12萬355 元得手。│ │ │ │
├────┼───────┼────────────┼─────────────┼──────────┼───────┤
│ 4 │①110 年3 月31│吳偉中竟於左列時間②,在│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0偵 │吳偉中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15時14分許起│左列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13874 號卷第55至5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新臺幣拾參萬│
│【起訴書│②110 年3 月31│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2.證人吳宗澔於警詢之證述(│。 │捌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日18時35分許 │13萬8,100元得手。 │ 警四卷第3至5頁) │ │,於全部或一部│
│一㈤】 ├───────┤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警│ │不能沒收或不宜│
│ │高雄市大寮區萬│ │ 四卷第7至9頁) │ │執行沒收時,追│
│ │丹路609 號「萊│ │4.委託書(警四卷第6頁) │ │徵其價額。 │
│ │爾富高金店」 │ │ │ │ │
├────┼───────┼────────────┼─────────────┼──────────┼───────┤
│ 5 │①110 年8 月10│吳偉中竟於左列時間②,在│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吳偉中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8 時50分起 │左列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訊之供述(警五卷第1 至5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新臺幣貳拾柒│
│【起訴書│②110 年8 月10│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頁;110 偵17376 號卷第13│。 │萬柒仟玖佰元沒│
│犯罪事實│日13時35分許 │31萬3,000 元得手(剩餘之│ 、15頁;110 偵17376 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
│一㈥】 │ │3 萬5,100 元為警扣案,已│ 第64至65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發還被害人陳昱蓁)。 │2.證人陳昱蓁於警詢之證述(│ │宜執行沒收時,│
│ │高雄市三民區澄│ │ 警五卷第6至10頁) │ │追徵其價額。 │
│ │清路449 號「OK│ │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便利商店高雄澄│ │ 錄表(警五卷第15至19頁)│ │ │
│ │清店」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五卷第│ │ │
│ │ │ │ 21頁) │ │ │
│ │ │ │ 【侵占之贓款3 萬5100元已│ │ │




│ │ │ │ 發還(警五卷第10、21頁)│ │ │
│ │ │ │ 】 │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警│ │ │
│ │ │ │ 五卷第24至28頁) │ │ │
│ │ │ │6.委託書(警五卷第23頁) │ │ │
│ │ │ │ │ │ │
├────┼───────┼────────────┼─────────────┼──────────┼───────┤
│ 6 │①110 年7 月18│吳偉中竟於左列時間②,在│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吳偉中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某時許起 │左列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訊之供述(警六卷第26至28│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新臺幣參拾參│
│【起訴書│②110 年7月26 │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頁;110偵17376 號卷第13 │。 │萬柒仟肆佰捌拾│
│犯罪事實│日17時50分至23│33萬7,486 元(起訴意旨記│ 、15頁;110 偵17376 號卷│ │陸元沒收,於全│
│一㈦】 │時許 │載33萬7846元,已更正) │ 第64至6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證人林毓貞於警詢之證述(│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警六卷第1至4頁) │ │收時,追徵其價│
│ │ │ │3.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之現金│ │額。 │
│ │ │ │ 日報表(警六卷第9頁) │ │ │
│ │ │ │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六卷│ │ │
│ │ │ │ 第12至1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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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0 年5 月31日│吳偉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七卷│吳偉中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
│ │22時50分許 │地點,徒手竊取曾郁涵所有│ 第3 至11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得新臺幣貳萬元│
│【起訴書│ │並置放在上址皮包內現金2 │2.證人曾郁涵於警詢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或│
│犯罪事實├───────┤萬元得手。 │ 警七卷第13至15、19至24頁│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
│一㈧】 │高雄市新興區復│ │ 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興一路26號12樓│ │ │ │,追徵其價額。│
│ │5 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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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