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360號、第14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岱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岱融前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處 便利商店內影印機旁,見鄭健銘所有身分證正本1張不慎遺 落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侵 占入己。嗣因謝岱融前有遭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其為 求得錄取保全人員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 之犯意,持上開拾得之鄭健銘身分證,及另向劉勝得借得保 管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行,偽造劉勝得、鄭健銘之印章各1個後,再連同上開 國民身分證,於108年2月12日,向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丞鎂公司)人員應徵保全人員,並在丞鎂公司 內,填寫應徵人員履歷表(到職表)、保密切結書、丞鎂管 理服務人員值勤違規罰則表、放棄權利聲明書(保證書)、 保證書等書面文件上,偽造劉勝得之簽名6枚、鄭健銘之簽 名1枚,並蓋用偽造劉勝得、鄭健銘之印文,藉以冒用劉勝 得名義應徵保全人員得逞,致丞鎂公司陷於錯誤予以錄用, 後謝岱融經丞鎂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馥
寓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因而得知該社區房東與租客交付 租金之模式。嗣謝岱融於108年5月28日離職後,為協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友人取得款項,竟與「阿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7月11日某時,由謝岱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上開社區住戶高雲怡,詢問管理室電話,高雲怡不疑有他, 於同日(11)18時28分許,以簡訊回覆內容「00-000 0000 馥寓管理室」予謝岱融,謝岱融隨即於109年7月13日4時44 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致電上開社區管理室保全人員廖鄧世 明,佯稱其係房東吳先生,是否有租客寄交租金在管理室云 云,致廖鄧世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告知租客黃明璇寄 放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謝岱融旋即指示「阿漢 」冒名房東吳哲瑋,於同日(13)5時10分許,前往上開社 區管理室,向廖鄧世明詐領房客黃明璇寄放之房屋租金1萬 9000元,並偽簽「邱愛玲」署名以佯冒收領人,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哲瑋聯繫黃明璇,發現租金遭冒領,隨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岱融前於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帝王天下」社區擔任保全 人員,其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因見住戶吳秉宥欲借用大 樓管制門禁之磁扣,而暫時將國民身分證留於社區管理室, 竟擅自以手機拍照方式,留存吳秉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 料,再於不詳日時,利用網路聯繫不詳之製作證件集團,以 3萬5000元之代價,與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 於偽造身分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偽造證件集團,偽 造張貼有謝岱融大頭照、吳秉宥資料之國民身分證1張,經 交付謝岱融持有後,謝岱融再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22日某時,持上開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謝岱融之大頭照1張,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 監理所),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吳秉宥 之簽名,並向監理所人員行使以申請補發吳秉宥名義之機車 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再持上開吳秉宥名義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承前接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吳秉宥名義申辦銀行 信用卡(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市話門號(附表二編 號2、5、6、7、8、14、15、16、17)、開立銀行帳戶(附 表二編號3)、辦理紓困貸款(附表二編號12)、詐貸款項 (附表二編號4、18、19、20)、租車(附表二編號13、21 )、詐領存款(附表二編號9、10、11)等行為。嗣經吳秉
宥發現遭冒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謝岱融未得劉勝得同意,利用其持有劉勝得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之機會,接續上網連線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網站,輸入填 寫劉勝得之個人資料準文書,再上傳劉勝得之個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分別向國泰銀行申辦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向台新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之VISA悠 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供己使用( 附表二22、23號)。
四、案經吳哲瑋、劉勝德、吳秉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岱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岱融於警詢(警二卷第7至20頁 )、偵訊(偵一卷第97至115頁,偵二卷第13至15、77至95 、120至1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5、61、8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得於警詢(警一卷第42 至44頁)、偵訊(偵一卷第61至67頁,偵二卷第119至120頁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警一卷第26至29頁)、偵訊(偵 二卷第126、127頁)、告訴人吳秉宥於警詢(警二卷第57至 71頁)、偵訊(偵二卷第122至124頁)、被害人鄭健銘於偵 訊(偵一卷第193、194頁)、證人彭睿琥於警詢(警一卷第 32、33、35、36頁)、偵訊(偵二卷第126頁)、證人吳哲 明於警詢(警一卷第48、49頁)、證人高雲怡於警詢(警一 卷第8至10頁)、偵訊(偵二卷第124至126頁)、證人黃明 璇於警詢(警一卷第30、31頁)、偵訊(偵二卷第127、128 頁)、廖鄧世明於警詢(警一卷第16、17、19至22頁)、偵 訊(偵二卷第124、125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此外,並 有⑴高雲怡傳送管理室電話予被告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1張 、領取受託物品登記簿、管理室市話00-0000000通信紀錄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設定轉接操作內容資料、 市話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一卷第14、57、5
8、60、63、64頁)、應徵人員履歷表(到職表)、保密切 結書、丞鎂管理服務人員值勤違規罰則表、放棄權利聲明書 (保證書)、保證書各1份(警一卷第51至55頁);⑵新光 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借款墊 腳資料、保戶印鑑卡、保單查詢資料、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 駛執照影本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76至184頁)、申辦00000 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申辦檢附之身分證件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06 至116頁)、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申辦檢附之身分證件資料各2份(警二卷第119至134 頁)、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變更為0000000000異動資料1紙(警二卷第135頁)、申辦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 銷售確認單、申辦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資 料、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警二卷第136至15 3頁)、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申辦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資 料件各1份(警二卷第154至164頁)、申辦0000000000門號 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檢附之國民 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件各1份(警二卷第165至17 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家用市話00-0000 000申請書、110年6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警二卷第98至100 頁)、中華郵政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新興郵局 存摺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警二卷第101至105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遠傳高雄三信直營門市之照片3張(警二 卷第34、35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UBear信 用卡申請書、檢附申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各1份(警二卷第84至97頁)、被告於110年4月28 日13時28分許在高鐵左營站超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貨款之照片5張、告訴人與和潤公司 聯繫對話紀錄照片8張(警二卷第73至7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案之偽造吳秉宥國民身分證等物(警二卷第21至30頁); 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開戶申請書、檢附之國民 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存提款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 第225至229頁)、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8月23日函暨所附汽 (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換領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 165至175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分期付款申
請書(機車)(偵二卷第209至213頁)、春天租車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THE-8825、518-PHS、733-PSD號機車租賃 契結書8份(偵二卷第105、245、247頁)、土地銀行建國分 行辦理紓困貸款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承諾書、檢附之國民 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29至242頁) 、國泰銀行VISA金融卡個人資料、檢附之劉勝得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15至223頁)、台新銀行Ric 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檢附之劉勝得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43、244頁)在卷可佐 。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 漢」之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劉勝得、被害人鄭健銘,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吳秉宥」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郵 局帳戶變更印鑑、取交印鑑欄及補發存摺,冒用「吳秉宥」 名義申辦銀行信用卡(編號1)、行動電話、市話(編號2、 5、6、7、8、14、15、16、17 )、開立銀行帳戶(編號3) 、辦理紓困貸款(編號12)、詐貸款項(編號4、18、19、 20)、租車(編號13、21)、詐領存款(編號9、10、11) 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 基於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持偽造之 吳秉宥國民身分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22、23)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2、23之犯行,均係 利用持有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接續辦理VISA 金融卡、VISA悠遊金融卡,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手段相同 ,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盜用他人證件而生之故意,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 ,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 需,於拾得被害人鄭健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 己,復借得被害人劉勝得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2人印章, 冒名應徵保全工作得逞,且利用知悉社區管理室運作模式, 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人共同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 吳哲瑋損害;另偽造被害人吳秉宥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辦 理補發機車駕駛執照,再冒用吳秉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信用 卡、門號、開立銀行帳戶、辦理貸款等業務;再利用持有被 害人劉勝得前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上網輸入劉勝 得資料後,辦理VISA金融卡、VISA悠遊金融卡供己使用,被 告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鄭建銘、劉勝得、吳哲瑋、吳秉 宥、高雄市區監理所對於駕駛執照、各銀行對於金融業務、 租車公司對於租車業務、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實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已坦承全部犯行,參酌其前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罪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秉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129頁);且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管理 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經濟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 犯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罪,其中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均係持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 進而為冒用身分求職、辦理信用卡或門號、租用機車等業務 、詐欺取財等犯行,兼衡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罪質 、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就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持偽造之告訴人吳秉宥國民身分證、辦理玉山銀 行信用卡供已使用、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7之現金3萬6800元,應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2萬6777元)、編號4(20萬元)、編號9(4萬 3200元)、編號11(3000元)、編號12(10萬元)、編號19 (8萬元)、編號20(17萬元),合計72萬2,977元,為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秉宥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吳秉宥8萬2,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訴 卷第129頁),而和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 不法所得之一部分,爰就8萬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不再重 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為此,應諭知其犯罪所得64萬977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國 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悠遊金融卡,分別係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10、11、12、14、17、19、 2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鄭健銘之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二所示各手機門號 之SIM卡、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 查無去向,且本院審酌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郵局帳戶存摺 等物,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 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SIM卡,經電信業者停止服 務後即不具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三編號2未扣案之偽造「吳秉宥」機車駕駛執照1張、 編號3扣案之偽造「吳秉宥」國民身分證1張,均為被告偽造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機車駕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偽造之「王佩頤」機車駕駛執照1張、編號9 之Canon彩色雷射印表機1台、編號10之春天機車租賃切結書 1紙、編號11之身分證大頭照影本1份、編號12之身分證背面 影本1份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VIVO牌手機1支 、筆記1紙,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應徵人員 履歷表(到職表)、保密切結書、丞鎂管理服務人員值勤違 規罰則表、放棄權利聲明書(保證書)、保證書等書面文件 上,偽造劉勝得之簽名6枚、鄭健銘之簽名1枚,並偽造劉勝 得、鄭健銘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7、18、21 「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吳秉宥簽名、印文,均屬偽 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之「吳秉宥」印章,及「劉 勝得」、「鄭健銘」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復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 、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署押及印章之沒收,以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 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
│ 1 │事實欄一│謝岱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偽造之「劉勝得」、「鄭健│
│ │所示之犯│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銘」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偽│
│ │行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造之「劉勝得」簽名陸枚及│
│ │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印文壹枚、「鄭健銘」簽名│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壹枚及印文壹枚沒收。為扣│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 │ │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其價額。 │
│ │ │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二│謝岱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犯罪 │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
│ │號1至21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所示之犯│ │1、2、4、5、10、11、12、│
│ │行 │ │14、17、19、20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佰玖拾柒│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
│ │ │ │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 │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三│謝岱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
│ │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號22至2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所示之犯│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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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偽造之署押│犯罪所得 │
│ │ │ │ │、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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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 │某日 │林森一路233 │(卡號:0000000000│秉宥」署押│所得新臺幣│
│ │ │號玉山銀行七│058436) │貳枚 │126,777 元│
│ │ │賢分行 │ │ │。扣案之玉│
│ │ │ │ │ │山銀行信用│
│ │ │ │ │ │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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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0年4月│高雄市新興區│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 │25日21時│中正三路129 │ │秉宥」署押│所得三星牌│
│ │23分 │號遠傳高雄林│ │伍枚 │手機壹隻、│
│ │ │森直營門市 │ │ │歐姆龍體重│
│ │ │ │ │ │脂肪計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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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年4月│高雄市三民區│申辦陽信銀行帳戶(│偽造之「吳│無 │
│ │27日 │自立一路283 │帳號:000-000000000│秉宥」署押│ │
│ │ │號陽信銀行平│917) │壹枚、印文│ │
│ │ │等分行 │ │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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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年4月│臺灣高鐵左營│向和潤公司簽約辦理│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 │28日13時│站內之統一超│貸款新臺幣20萬元。│秉宥」署押│所得新臺幣│
│ │28分 │商 │嗣匯入上開陽信銀行│伍枚、印文│20萬元 │
│ │ │ │平等分行帳戶內。 │伍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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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年5月│高雄市新興區│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 │1日16時 │中正三路129 │ │秉宥」署押│所得三星牌│
│ │14分 │號遠傳高雄林│ │參枚 │手機壹隻、│
│ │ │森直營門市 │ │ │歐姆龍體重│
│ │ │ │ │ │脂肪計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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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年5月│同上 │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無 │
│ │11日17時│ │(預付卡) │秉宥」署押│ │
│ │43分 │ │ │壹枚 │ │
├──┼────┼──────┼─────────┼─────┼─────┤ │ 7 │110年5月│同上 │申辦0000000000門號│偽造之「吳│無 │
│ │11日17時│ │(預付卡) │秉宥」署押│ │
│ │47分 │ │ │壹枚 │ │
├──┼────┼──────┼─────────┼─────┼─────┤ │ 8 │110年5月│高雄市苓雅區│以上網方式,申辦中│偽造之「吳│無 │
│ │間某日 │區武嶺路21巷│華電信家用門號07-2│秉宥」署押│ │
│ │ │35號501號房 │369973電話 │壹枚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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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10年6月│高雄市新興區│辦理吳秉宥郵局帳戶│偽造之「吳│無 │
│ │8 日17時│七賢一路104 │(帳號:000-000000│秉宥」署押│ │
│ │10分 │號順昌郵局 │00000000)之變更印│參枚、印文│ │
│ │ │ │鑑、取消印鑑欄及補│參枚 │ │
│ │ │ │發存摺。 │ │ │
├──┼────┼──────┼─────────┼─────┼─────┤ │ 10 │110年6月│同上 │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偽造之「吳│扣案犯罪所│
│ │9日9時4 │ │鑑章,臨櫃提款現金│秉宥」印文│得現金新臺│
│ │分 │ │新臺幣80,000元。 │壹枚 │幣36,800元│
│ │ │ │ │ │、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幣4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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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10年6月│高雄市苓雅區│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 │11日16時│三多二路249 │鑑章,臨櫃提款現金│秉宥」印文│所得新臺幣│
│ │14分 │號林華郵局 │新臺幣3,000元。 │貳枚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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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10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辦理紓困貸款新臺幣│偽造之「吳│未扣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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