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43號
KSDM,110,審訴,64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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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昶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與陳建仲梁晉憲、張文翔陳建仲等人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丙○○前因細故與乙○○於社 群軟體臉書上發生糾紛,遂邀約乙○○於民國109年5月8日2 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田門市」 進行談判,丙○○即邀集陳建仲梁晉憲、張文翔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助陣。張文翔等人即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AQS-58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陳 建仲、梁晉憲等人赴約。乙○○則與其友人李秉哲楊棣翔 、少年陳○均、林○成、林○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前往赴約。詎丙○○等人到場後,竟與陳建仲梁晉憲、 張文翔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丙○○、陳建仲持 球棒在上開超商內毆打乙○○、少年林○穎(涉犯傷害少年 林○穎部分,未據告訴;乙○○部分,另經乙○○於偵查中 對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梁晉憲則持球 棒在超商外揮舞作勢,張文翔則在場助勢,乙○○受有背部 挫傷併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訴卷第53、69、7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 仲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及偵訊(偵卷第81至83、187至 191頁)、同案被告梁晉憲於警詢(警卷第6、7頁)及偵訊 (偵卷第83、84、189至193頁)、同案被告張文翔於警詢( 警卷第10至14頁)及偵訊(偵卷第93至95、219至223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17、18、27頁)及偵訊(偵卷 第103、104頁)、證人少年陳○均於警詢(警卷第28頁)、 證人少年林○成於警詢(警卷第31頁)、證人少年林○穎於 警詢(警卷第19至21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建佑 醫院10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4頁)、傷勢照片 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6至39頁) ,參核相符,堪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 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建仲梁晉憲、張 文翔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 同」。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件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聚集人數非多(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即被告丙○○與陳建仲)、亦無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 制之情,且施行暴力時間非長,傷害並未擴增,造成危害程



度並非重大,兼衡告訴人乙○○、被害人少年林○穎之傷勢 ,同案被告陳建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撤回傷害告訴 等情,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警卷第35頁,偵卷第103 頁)在卷可參。從而,認被告丙○○之犯行以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即足以評價,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邀同案被 告陳建仲梁晉憲、張文翔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實施暴力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能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洗車廠修護保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 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75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行為時所持有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球棒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 同案共犯陳建仲於警詢亦供稱已丟掉了(警卷第2反頁), 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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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