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莊淳貴
劉森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淳貴、黃胤育均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保全人員,被 告劉森林與配偶即告訴人包雯芸、女兒劉玉琪於民國110 年 4 月17日18時許,前往該院1 樓欲搭乘電梯上樓探視親人, 然因通行證數量不足遭阻擋而與被告莊淳貴起口角,被告劉 森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被告莊淳貴,並毆打被告莊淳 貴,被告莊淳貴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被告劉森林互毆 及拉扯,並抓住前來勸架之告訴人包雯芸手臂,被告黃胤育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被告劉森林脖子。混亂 拉扯間致被告莊淳貴受有左後耳鈍挫傷、雙耳輕度聽力損失 之傷害,被告劉森林受有頸部擦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挫傷 、胸悶之傷害,告訴人包雯芸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包雯芸、劉森林、莊淳貴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