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93號
KSDM,110,審訴,59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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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俊傑與告訴人吳聖明(經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21時30分許委託陳育騰(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整修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2樓屋頂,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和陳育騰在鐵皮屋頂上行走時發出的聲響過大,遂前 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住處,其雖可預 見在傾斜之鐵皮屋頂與他人肢體碰撞極可能造成對方重心不 穩墜落受傷,竟仍基於即令使告訴人墜落成傷亦不違其本意 之傷害未必故意,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 不穩而自屋頂跌落隔壁海軍基地圍牆上架設之鋼製刀片流刺 網,而被告推打告訴人後也因此重心不穩,從屋頂上跌落在 流刺網上,此時告訴人復因被告之撞擊力道,又從流刺網上 摔落地面,受有右下肢、右足、後背、臀部多處撕裂傷併肌 腱斷裂、右後腰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 度雄月司附民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佩君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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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