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33號
KSDM,110,審易,53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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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
7、66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林奇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5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覆蓋張心郁所經營飲料攤之帆布後,竊取 置於櫃檯上之零錢捐款箱2 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660 元),並致該帆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心郁。嗣經 張心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另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月10日5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張簡皇仁所經營飲料攤之帆布後,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3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張簡皇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心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簡皇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奇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7頁、偵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7、151、16 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郁張簡皇仁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二卷第15-16頁),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7張、照片6張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憑(警卷第15-35頁、偵二卷第 11-1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用以破壞帆布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 屬銳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雖於本院陳稱事實一(二)之剪刀係 放在攤位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揆諸前揭判決 要旨,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之加重要件。
2.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
(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及毀損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
2.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 同(即竊盜罪),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件竊盜罪,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帆布損害 ,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其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 導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零錢捐款 箱2個內有零錢660元及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350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搭 建鐵皮屋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參酌前開上情、及犯罪所得總額(捐款箱3 個 及內含零錢共1010元)、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7日、2 月10日,二者相差約3日)、被害人共2人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被告就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即零錢捐款箱2 個(內有零錢 660元、及就事實一(二)所得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350 元),零錢均已經被告花用、捐款箱已經丟棄,亦未賠償告 訴人等,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二卷 第8 頁),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本件2 次行竊所用之剪刀,已經其丟棄,業經被告 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8頁),是被 告各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該剪刀亦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 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 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偵字案號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一(一) │林奇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10 年度偵│
│ │即110年2月7日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字第5967號│
│ │5時53分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款箱│(下稱偵一│
│ │ │貳個(內有零錢新台幣陸佰陸│卷)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二) │林奇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10 年度偵│
│ │即110年2月10日│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字第6678號│
│ │5時15分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款箱│(下稱偵二│
│ │ │壹個(內有零錢新台幣參佰伍│卷)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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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