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93號
KSDM,110,審易,39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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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11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侯貞伃侯鈞耀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害人侯貞伃侯鈞耀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 號8 樓居所之共用垃圾桶旁,見一包包內有侯鈞耀之3 本 存摺及2 張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寫有密碼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 :2540XXXX4141,詳卷)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09 年7 月17日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內,利用設於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 插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俊良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而按陳俊良所鍵入之金額支付現金,陳俊良即藉此不正方 法,領取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得手。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侯貞伃保管,由侯貞伃存款委由侯鈞 耀操作買賣股票使用,嗣經侯鈞耀於網路操作買賣股票時, 發現帳戶內已無存款,經詢問侯貞伃侯貞伃發覺存摺、提 款卡已不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135 、143 、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貞伃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提領 畫面翻拍照片、電梯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居所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提款卡, 竟未交與警察,反將之侵占入己,復持之盜領被害人存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支付 賠償金66,000元(分期方式給付),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 109 年鹽調字第176 號調解書、本院110 年11月3 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5 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 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被害人日 後更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未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所約 定之賠償金,為促使被告能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需依前揭高雄市鹽埕區調解 委員會109 年鹽調字第176 號調解書意旨,向被害人給付61 ,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 年1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如被 告仍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聲請檢察官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為免過苛,不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件侵占之提款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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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