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彬
劉中皇
張禮麟
陳世斌
陳世霖
林俊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17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簡字第3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聖彬、劉中皇、 張禮麟、陳世斌、陳世霖及林俊生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晚 間19時許,為方便進入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文化園區內之管 制區釣魚,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徒手拆毀告 訴人交通部航港局所有、設置於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文化園 區聯外道路旁之鐵線圍籬,導致該鐵線圍籬產生相當於機車 大小之破口,足以使被告6 人將渠等騎乘之機車搬移入內使 用,該鐵線圍籬因而喪失阻隔人車通行之功能,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6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6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6 人撤回其告訴,有 和解書、交通部航港局110 年12月10日航南字第1103315806 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