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53號
KSDM,110,審易,135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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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6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簡字第85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洪承佑因懷疑告訴人郭恩彤教唆其姪女 對其父親提出訴訟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回憶小時候紅茶店」,持木棒 (未扣案)破壞店內設備,致封口機、吧台燈柱、冰櫃玻璃 、茶桶2個及吧台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告訴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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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