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宣告刑欄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6時許,至阮氏紅燕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徒手伸入阮氏紅燕(起 訴書誤載為侯翠眉)上址住處圍牆上方之鐵窗內,竊取內衣 胸罩3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並將上開胸罩棄置於其住家頂樓遮雨棚上方。 ㈡於110年7月31日凌晨6時12分許,至李亞柏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徒手伸入李亞柏上址住處 圍牆上方之鐵窗內,竊取內衣胸罩3件、內褲7件(價值約 5,5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0年7月31日凌晨6時16分許,至侯翠眉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0巷0號住處後方,徒手伸入侯翠眉上址住處後 方圍牆上方之鐵窗內,竊取內衣胸罩3件(價值約6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胸罩、內褲棄置於高雄市前鎮 區英明路與英義街口之舊衣回收箱內。
嗣經阮氏紅燕、李亞柏、侯翠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侯翠眉(內衣3件)及李亞 柏(內褲5件、內衣2件)遭竊之物(已經警發還)。二、案經阮氏紅燕、李亞柏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12頁)、偵訊(偵 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1、39、4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燕於警詢(警卷第13至 15頁)、告訴人李亞柏於警詢(警卷第17至22頁)、被害人 侯翠眉於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警卷第55至58、59至61、65至6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7、41頁)、現場照片2張、 扣案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39、43至53頁)在卷足資佐證, 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 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以徒手伸入被害人住處圍 牆上方之鐵窗內行竊,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之行為無訛。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部分 已發還予被害人李亞柏、侯翠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65、67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部分補
償;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從事噴砂噴漆學徒,1天工資1300元,離婚又結婚,有2個 小孩要撫養等經濟及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罪,犯罪手法及性質均相同 ,且犯罪時間密集在110年7月23日至110年7月31日,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取之內衣胸罩3件、如事實 欄一㈡竊取之內褲2件及內衣胸罩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內衣胸罩2件及內褲5件、如 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內衣胸罩3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李亞 柏及被害人侯翠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65至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
│ 1 │如犯罪事實欄│謝明祥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一、㈠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胸罩參件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謝明祥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一、㈡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胸罩壹件及內│
│ │ │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謝明祥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一、㈢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