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眼藥水壹個、耳機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耿華於民國110年4月3日19時35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李勝成之藍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眼藥水1個、耳機1只】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保麗龍盒內,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色腰包1 個。嗣經李勝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耿華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經過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其手上有拿一個腰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該腰包是我的,是背在我身上,在超商內 是衣服蓋著腰包,因為要拿手機與朋友聯絡,才在道路將腰 包拿出來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經查:
一、證人李勝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3日19時將收好的 貨款3萬5千元放在腰包內,再將腰包放置於我重機XNS-980 號腳踏墊的保麗龍盒內,之後於110年4月3日19時30分許騎 乘重機XNS-980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鳳 越南料理門口,當時我有確定腰包還放在腳踏墊上,之後我 就進入金鳳越南料理店內,跟老闆娘收貨款,我在店裡面算 錢,到110年4月3日19時50分許,才從店內出來,之後我騎 乘重機XNS-980號返回住處時,當時是110年4月3日19時55分 左右,下車時才發現我原本放在腳踏墊上保麗龍盒內的腰包 不見了,之後我又騎回去金鳳越南料理找我的腰包,但沒有 找到,我便趕緊報警;我失竊1只腰包,內含約3萬5千元、 眼藥水1個、藍芽耳機1只,共損失約3萬5千5百元等語(見 警卷右下方頁碼之第5頁正、反面)。
二、參以警方調閱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南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發覺有一人徒步至李勝成停放機車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處,並下手行竊之畫面等情,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右下方頁碼之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上方),足徵證人李勝成證稱其放在機車腳踏墊之保麗龍 盒內之腰包遭竊等節為真;兼衡以證人李勝成甫收取貨款, 對於貨款數額應無誤認之虞,故證人李勝成證述該腰包內之 財物內容,尚可採信。
三、嗣警方再循線調取①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可以 拍攝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224巷內影像、②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旁向北、③高雄市○○區○○○路000號 與建國一路140巷25弄口南向等處之監視器,藉以追緝竊取 李勝成腰包之人的行蹤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 查(見警卷右下方頁碼之第18頁下方至同頁反面),而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與建國一路140巷25弄口南向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清晰發覺該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前 方有一黑白圖示,該人雙手拿著一個物品,復經本院向被告 確認照片該人是否為被告,是否手拿腰包等節,由被告檢視 後,確認係被告手拿腰包無誤(見審易卷第47頁)。四、再觀之被告坦認其於案發前即110年4月3日18時56分至高雄 市苓雅區樂仁路與憲政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之照片( 見警卷右下方頁碼第14頁下方),被告並無手持腰包之影像 ;本院乃請被告確認上情,被告遂供稱:是衣服蓋著腰包等 語(見審易卷第47頁)。衡情,被告在統一超商購物,豈會 於結帳時,將腰包以衣服蓋住,徒增超商店員懷疑被告有行 竊之虞,是以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信實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耿華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動機及行 為均可議;再者,被告有毒品、賭博、多次竊盜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參酌被告竊 取前揭物品之價值,且迄今仍未賠償李勝成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被告所竊取之藍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3萬5千元、眼藥水1個 、耳機1只,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李勝成,屬實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