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慶瑋
顏企宏
陳英翔
藍純妍
敖正平
黃信瑋
陳文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慶瑋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壹張、打卡單參拾壹張、包廂酒單壹張、小姐報班紀錄貳張、螢幕壹台、監視器攝像頭壹個及無線電壹支,均沒收之。顏企宏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英翔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純妍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敖正平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信瑋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賓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慶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金緣宣商務 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僱用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顏企 宏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服務生(俗稱少爺)、陳英翔為經理、 藍純妍為陳英翔助理、敖正平為常董、黃信瑋及陳文賓為服 務生,各自負責接待、介紹客人、引領客人進入包廂、安排 小姐坐檯陪酒等工作,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該店包廂 內,與來店之男客為裸露上身或全身跳舞、脫衣陪酒等足以 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該店之消費方式為客人每90分鐘新臺 幣(下同)2千6百元,每間包廂加2千元(含包廂費1千元, 少爺費1千元),服務小姐可領取時薪4百至5百元,其餘歸 公司所有,以此方式而營業牟利。嗣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2 時40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該店V8號包廂內蒐證,由陳英 翔安排女服務生陳佩妏、荊羽柔、馬晧慈、郭佩菁、王妮妮 等人先後進入該包廂為裸體秀舞、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經 警待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出示由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 索,在V9包廂內,發現有洪志豪、閻冠宇、陳光閔、黃萬吉 、莊建成等5名男客及陳佩妏、顏鏡芳、丁珈予、鄭昱彤等 服務小姐有脫衣陪酒之情形,並扣得消費單1張、打卡單31 張、包廂酒單1張、小姐報班紀錄2張、螢幕1台、監視器攝 像頭1個、無線電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穆慶瑋、顏企宏、陳英翔、藍純妍、敖正平、黃信 瑋、陳文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7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穆慶瑋、顏企宏、陳英翔、藍純妍、敖 正平、黃信瑋、陳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英翔、敖正平、陳佩妏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經證 人陳佩妏、荊羽柔、郭佩菁、王妮妮、馬晧慈、丁珈予、鄭 昱彤、洪志豪、閻冠宇、陳光閔、黃萬吉、莊建成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在場人名冊、現場平面圖 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25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商業登記抄本 1紙附卷可稽,且扣得被告穆慶瑋所有之消費單1張、打卡單 31張、包廂酒單1張、小姐報班紀錄2張、螢幕1台、監視器 攝像頭1個、無線電1支在案,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 無未遂犯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案V9包廂之男客均尚未給付費用,即為員 警查獲乙節,業據男客即證人黃萬吉、莊建成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58頁、第164頁),然被告7人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容留 並媒介女服務生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成 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被告7人是否已收取價金而 影響該罪之成立。
㈡、①核被告穆慶瑋、顏企宏、陳英翔、藍純妍、敖正平、黃信 瑋、陳文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②其等意圖營利媒介
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7人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④被告7人均係基 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容留女服 務生陳佩妏、荊羽柔、馬晧慈、郭佩菁、王妮妮、顏鏡芳、 丁珈予、鄭昱彤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本院審酌被告穆慶瑋、顏企宏、陳英翔、藍純妍、敖正平、 黃信瑋、陳文賓假藉經營視聽歌唱,卻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 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穆慶瑋、 顏企宏、黃信瑋、陳文賓均無前科素行,而被告陳英翔有妨 害風化、證券交易法、詐欺之素行;另被告藍純妍曾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被告敖正平亦有妨害風化、恐 嚇取財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附卷可 查。復考量被告穆慶瑋為負責人,被告陳英翔、敖正平係再 犯妨害風化案件,被告藍純妍有上述前科素行,與被告顏企 宏、黃信瑋、陳文賓之罪責有異,量刑應有所區別;兼衡以 被告7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兼衡以被告7人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見審 原訴卷第197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若被告顏企宏等 人在審判中坦承犯行,均請與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消費單1張、打卡單31張、包廂酒單1張、小姐報班紀 錄2張、螢幕1台、監視器攝像頭1個及無線電1支(見偵二卷 第63頁),咸係被告穆慶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穆慶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 至第34頁;審原訴卷第193頁),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穆慶瑋所犯之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查扣之現金110,400元部分,固為被告穆慶瑋所有,然被 告穆慶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店內預支員工薪水 和開銷所用,當天還沒有收到錢,就被臨檢了,當天客人的 錢都沒有收到,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審原訴卷第95頁、第 193頁),而與證人即客人黃萬吉、莊建成於警詢中所述: 店內消費還未結帳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第164頁),互 核相符,是以尚難遽認扣案之現金110,400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另辯護人主張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乙節,惟考量本院已依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對於被告7人從輕量刑,均諭知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實無暫緩執行刑罰之情形,而 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