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林銘理
被 告 楊朝勝
信樺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仇福聖(即威品企業社)
被 告 名凱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螢(即名凱企業社)
被 告 嚕來嚕厚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仇思予
被 告 超乎想像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仇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原告所請 求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尚不能逕以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予以認定,非經另為調查不能終結,但勢必已延滯已達 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認已屬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某甲(肇事車輛車 主,待查)」,然經本院查詢被告楊朝勝於肇事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名凱國際有限 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審交附
民卷第83頁),而「名凱國際有限公司」本業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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