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84號
KSDM,110,審交訴,8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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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1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茂森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 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澄清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澄清路70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逾越市區速限50 公里,適邱湛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澄清 路70巷往西方向,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通行上開路口,林茂 森見狀煞車不及,遂撞擊邱湛捷所騎乘之車輛右側,致邱湛 捷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救,診斷受有骨盆腔、薦椎骨骨折等傷勢後,出院返 家休養,至109年5月8日前往健聖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因 身體不適,復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 ,經檢查無礙返家休養。嗣邱湛捷於109年5月11日上午6時3 0分許,倒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床上,經 警消人員獲報到場發覺身亡,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接獲通報,偕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員到場檢視,並擇 期解剖,確認邱湛捷因骨盆骨及薦椎骨疼痛引起大量血栓性 肺栓塞死亡,始悉上情。又林茂森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林茂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邱湛捷之父邱國隆告訴、邱湛捷之母邱陳秋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茂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陳秋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現場照片20張、邱湛捷倒臥家中之現場照片11張、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健聖 診所提供之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為:「 林茂森: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970925300號函暨第0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10年4月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4670300號函文暨所附之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三卷第 19頁至第22頁)。
三、邱湛捷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死亡乙節,有上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湛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至邱湛捷騎乘機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遵守號 誌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項第1款,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均認為:「邱湛捷: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邱湛捷對上開車禍 肇事均有過失。然邱湛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六、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03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 道路之人、車安全,竟超速行駛,與闖紅燈之邱湛捷發生碰 撞,致邱湛捷死亡,被告之行為可議。然考量本件車禍被告 應負之責任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邱湛捷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39頁至第41頁),已獲 得邱湛捷家屬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又被告與邱湛捷之家屬達成調解,邱湛捷之家 屬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乙節,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 查(見審交訴卷第141頁),本院再三考量上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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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