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益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豊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豊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6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綏遠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松江街與綏遠一街口時,本 應注意綏遠一街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小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本應注意松江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依規定減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 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 第49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