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67號
KSDM,110,審交易,867,20211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炎鴻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正言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正言路,適有告訴人吳永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部擦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大腿處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足部擦挫傷、雙側性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右腳滑膜炎 及腱鞘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