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福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2時1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鳳 山區中興街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依據標線指示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中興街與裕昌街口時貿然前行,適 告訴人王蜀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 昌街由南向北直行至前開路口時,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摔倒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及第二蹠骨閉鎖性 骨折、左下肢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