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738號
KSDM,110,審交易,738,2021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北方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北方於民國110年1月3日1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四維三路與林 森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過待轉格而貿然未看清 無來往車輛而逕行迴轉欲至待轉格,適有何振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何振銘當場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 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脛骨高原骨折、近端 腓骨骨折、左膝膕動脈損傷、神經損傷等傷害。案經何振銘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趙北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北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何振銘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17至119頁)。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1/1頁


參考資料